(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路明、黄红与曹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路明。原告黄红。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萍。原告路明、黄红与被告曹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明、黄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明、黄红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合同总价73万元,被告应于办理该房屋转让登记后90日内将原存于该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每逾期一天,则向原告支付200元的违约金,直至户口迁出为止。后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将讼争房屋的原有户籍迁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迁出户籍,导致原告不能将讼争房屋出售,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讼争房屋的权益,故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至被告迁空该房户籍之日止。被告曹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讼争的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3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前腾出该房并通知两原告验收交接;双方在2013年3月5日前共同申办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应于办理该房屋转让登记后90日内将原存于该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每逾期一天,则向原告支付200元的违约金,直至户口迁出为止。合同签订后,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为两原告。现两原告以被告未将该房内的户籍迁出,构成违约为由涉讼。另查明:被告曹萍及案外人倪某某户籍仍在讼争房屋。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讼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讼争房屋产权于2013年3月20日转移至两原告名下,则被告按约应于2013年6月21日前迁出原有户籍,但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迁空该房户籍,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原告主张赔偿金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按每逾期一日200元计算,至被告迁空该房户籍之日止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陆明、黄红未迁出户籍的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算至被告曹萍迁空该房户籍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勤彦人民陪审员 唐艳珍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