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万某、杨某与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杨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891号原告:万某,居民。原告:杨某,居民。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为锟,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杨某与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与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为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百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杨某诉称:两原告之女万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16日万某某因病去世。原、被告对万某某的银行存款、公积金、抚恤金等遗产分割未达成协议。为此两原告诉求依法继承万某某的遗产;依法分担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依法继承万某某的遗产。万某某遗产中的银行存款、公积金等,应先区分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再依法继承万某某的个人财产;抚恤金等在法律上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杨某系万某某的父母,被告张某与万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结婚,未生育子女。万某某于2013年6月16日因急性心力衰竭去世,生前系日照港第一小学老师。万某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得知截止2014年12月19日,万某某的日照银行的账号××××中有存款3810.06元,中国银行的账号××××中有存款7451.41元,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中有存款29559.38元,账号××××中有存款19306.83元,以上共计存款60127.68及公积金余额31497.4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止万某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之日即2010年10月27日,万某某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7474.66元;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某工资卡××××中存款445.92元。被告张某于2012年3月10日为万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张某因房屋问题借万某某60000元,这60000元纯属万某某个人财产,如以后婚姻发生变故,张某全额赔偿。被告张某主张虽给万某某出具该借条,但万某某没有将该60000元交付,不认可系万某某的遗产。万某某无个人债务及夫妻共同对外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结婚证、借条、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基本信息表、住房公积金账户详细明细查询清册、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存折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万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万某、杨某及被告张某依法继承。万某某银行存款60127.68元及截止2013年6月17日张某的工资445.92元,以上共计60573.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银行存款60573.6元系万某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后,属于万某某的个人财产30286.8元(60573.6元÷2)作为万某某的遗产依法由三位继承人各按1/3的份额继承。万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前的公积金为7474.66元,应为万某某个人财产。自结婚之后的公积金所得24022.82元系万某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亦应依法分割后由三位继承人继承。被告张某为万某某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因房屋问题借万某某的60000元系万某某个人财产,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被告张某关于该60000元不应作为万某某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依法分割因万某某去世而取得的抚恤金,因该抚恤金非万某某遗产,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万某某银行存款中的个人财产30286.8元中10095.6元(30286.8元÷3)归原告万某所有,10095.6元归原告杨某所有,10095.6元归被告张某所有;二、被继承人万某某公积金31497.48元中6495.35[(24022.82元÷2+7474.66元)÷3]元归原告万某所有,6495.35元归原告杨某所有,18506.78元{[(24022.82元÷2+7474.66元)÷3]+(24022.82元÷2)}归被告张某所有;三、被继承人万某某对张某的债权60000元中的20000元(60000元÷3)归原告万某所有,20000元归杨某所有,20000元归被告张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万某、杨某负担650元,被告张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审 判 员 李良杰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