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军、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钱锐、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王某,钱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军,男,生于1978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中专文化,农民。2001年9月、2005年8月分别因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被绵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6年6月、2012年11月分别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8年9月7日刑满释放)、拘役4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0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亮,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锐(曾用名钱瑞),男,生于1991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军、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钱锐、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军、王某、钱��、唐某某及王某的辩护人郭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江油市中坝镇工农街“雪花扎啤”城烧烤店外道路上,与被害人蔡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韩军、唐某某、钱锐等人在得知消息后,从“雪花扎啤”城烧烤店出来,韩军用拳头对蔡某进行殴打,蔡某就往隔壁龙门烧烤店跑,被告人韩军、钱锐、王某与持长刀的被告人唐某某追至“龙门阵”烧烤店内,被告人钱锐用小刀刺伤蔡某左小腿,被告人唐某某用长刀砍伤蔡某额头,被告人韩军、王某用拳脚殴打,致蔡某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蔡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在警察出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韩军、王某以推搡、拉扯、殴打等方式阻拦警察执行公务,致警察冯某某鼻根皮肤裂伤、右胸壁等部位软组织挫伤及被告人钱锐逃离���场。经法医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钱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军、王某、钱锐、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军、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军、王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钱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韩军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看到其余被告人持刀,无法对其余被告人持刀伤人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辩称其未殴打警察,无妨碍公务的行为。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不知道有人用刀砍伤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虽然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案发前各被告人没有共谋,无证据证明王某知道其余被告人有持刀的行为,故王某不应承担持凶器的后果。对妨碍公务罪,各被告人在工农街只是和警察发生抓扯,无暴力妨碍,后在中坝派出所是因小孩眼睛被喷辣椒水才和警察发生纠纷、抓扯,不是因为在工农街对警察执法的不满,故王某在派出所对警察实施伤害的行为不构成妨碍公务罪。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钱锐辩称因案发当天饮酒过多,记不清自己是否用长刀划伤被害人,且不能因其饮酒过多,记不清楚案发经过而认定其未如实供述。被告人唐某某当庭对指控其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江油市中坝镇工农街“雪花扎啤”城烧烤店外道路上,因其过马路妨碍了被害人蔡某乘坐的小轿车行驶,二人遂发生争执,被告人韩军、唐某某、钱锐等人在得知王某与人发生纠纷后,从“雪花扎啤”城烧烤店出来,韩军用拳头殴打蔡某,蔡某遂跑向隔壁的“龙门阵”烧烤店,在韩军、王某、钱锐往“龙门阵”烧烤店追赶蔡某时,唐某某从其停放在“龙门阵”烧烤店相反方向路边的轿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把长刀尾随其余三被告人进入“龙门阵”烧烤店内。钱锐用小刀刺伤蔡某左小腿,唐某某持长刀砍伤蔡某额头,韩军、王某用拳脚殴打蔡某,致蔡某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蔡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在公安民警到工农街出警处置过程中,因韩军阻挡,致钱锐在被公安民警盘问时逃离现场,韩军、王某等人在工农街以推搡、拉扯等方式阻拦警察执行���务。在韩军、王某等人被公安民警带至中坝派出所后,王某、韩军挥拳殴打公安民警,致公安民警冯某某鼻根皮肤裂伤、右胸壁等部位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案发经过,称其未持长刀砍伤被害人蔡某,当庭承认系其持长刀砍伤蔡某。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钱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持小刀、长刀伤害被害人蔡某,其当庭供述,因在案发当日饮酒过多,对持刀伤人的情况记不清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被告人韩军、王某、钱锐向被害人蔡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向蔡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蔡某对四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钱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钱锐因该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四被告人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唐某某辨认钱锐;被害人蔡某辨认王某系第一个与自己发生冲突的男子;证人王某甲辨认韩军系第一个在“龙门阵”烧烤店殴打蔡某的男子,王某系在中坝派出所用拳头打公安民警的男子;证人罗某某辨认殴打蔡某的韩军、王某;蔡某与王某甲、罗某某辨认唐某某系用长刀砍伤蔡某的男子,钱锐系用小刀刺伤蔡某的男子;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2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冯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5、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刑)鉴(法)字(2015)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江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未找到本案作案工具的情况;7、被害人蔡某陈述,证明四被告人对其实施殴打等伤害行为的经过;公安民警冯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警察证复印件,证明韩军、王某等人妨害公务的经过;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四被告人殴打、砍伤被害人的经过及韩军、王某等人在工农街、中坝派出所以暴力等方式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并证明韩军在中坝派出所殴打公安民警的经过;证人董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经过,韩军、王某等人在工农街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韩军等人在工农街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韩军、王某等人在工农街及中坝派出所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证人王某丙、陈某华、陈某刚的证言,证明韩军、王某等人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9、证人管某某、杨某某、熊某某、戴某某、邱某某、甘某某、唐某某、傅某某、何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警察证、协勤上岗证复印件、合同协议复印件,证明韩军、王某等人在工农街、中坝派出所以暴力等方式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并证明王某在中坝派出所殴打公安民警冯某某面部后,韩军亦上前殴打冯某某;10、四被告人的多次供述,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说明、视频光盘、天网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经过;11、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韩军、钱锐的前科情况,以及被告人��某某于2010年4月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的情况;12、四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13、收条、谅解书,证明王某的亲属代韩军、王某、钱锐向被害人蔡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唐某某向蔡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后,四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军、王某、钱锐、唐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军、王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军辩称其未殴打警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等人在派出所与公安民警发生纠纷、抓扯出自其他原因,并非在工农街阻碍公安民警执法的延续,故王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等人在工农街和公安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后的行为,均阻碍了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无论是何起因,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均系妨害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韩军、王某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钱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钱锐、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的亲属代韩军、王某、钱锐向被害人赔偿及唐某某向被害人赔偿后,四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临时起意,随意殴打他人以泄愤,各被告人均明知自己系与他人配合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韩军、王某未阻止钱锐、唐某某持凶器殴打被害人的后果发生,均应共同对“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承担责任,且本案因王某而起,由韩军、钱锐、唐某某扩大事态,故四被告人不应区分主从,但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量刑,对韩军、王某及王某辩护人所提该二被告人不应承担持凶器殴打他人的后果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韩军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王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三、被告人钱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撤销缓刑,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36日已扣除);四、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玉萍代理审判员 蒲 阳人民陪审员 魏 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期计算说明一、韩军持凶器寻衅滋事(本人未持凶器)量刑起点10个月,轻微伤1人,加2个月,基准刑12个月,赔偿并取得谅解减30%,坦白减10%,前科加8%,计算结果8.2个月,综合调整宣告有期徒刑8个月。妨害公务量刑起点6个月,增加轻微伤1人,增加1个月,基准刑7个月,前科加8%,计算结果7.6个月,综合调整宣告刑有期徒刑8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1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二、王某持凶器寻衅滋事(本人未持凶器)量刑起点10个月,轻微伤1人,加2个月,基准刑12个月,赔偿并取得谅解减35%,坦白减10%,计算结果6.6个月,宣告有期徒刑7个月。妨害公务量刑起点6个月,增加轻微伤1人,增加1个月,基准刑7个月,坦白减10%,计算结果6.3个月,因其致民警轻微伤,综合调整宣告刑有期徒刑7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14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三、钱锐持凶器寻衅滋事量刑起点12个月,轻微伤1人,加2个月,基准刑14个月,赔偿并取得谅解减30%,自首减15%,前科加8%,计算结果8.8个月,综合调整宣告有期徒刑9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现撤销缓刑,总和刑期15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四、唐某某持凶器寻衅滋事量刑起点12个月,轻微伤1人,加2个月,基准刑14个月,赔偿并取得谅解减35%,根据其仅当庭如实供述的情况,其自首参照坦白减10%,计算结果7.7个月。���告有期徒刑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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