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孙月华与陈永禄、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华,陈永禄,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孙月华,女,汉族,1967年8月25日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陈勇,荣县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禄,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二佛路241号。法定代表人闵忠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恒,男,汉族,1985年5月22日生,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河西新区荣州���道199号。负责人谢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诚,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月华诉被告陈永禄、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陈永禄、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陈永禄驾驶川C439**号货车与行人孙月华相撞,造成孙月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伤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3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孙月华身份证,证明原告孙月华主体资格合法;2、荣公交认字(2014)第51032120140918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3、川C439**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证明川C439**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情况;4、荣县新城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单、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威远王氏(正骨)医院处方笺等,证明原告孙月华伤后治疗情况;5、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7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孙月华伤残等级情况;6、荣县���兴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资卡明细、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孙月华受伤前务工及伤后误工情况;7、荣县度佳镇撞钟坝村民委员会证明、度佳镇度佳井居民委员会证明,孙长先、龙玉芳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孙月华家庭及被扶养人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情况。被告陈永禄辩称:被告陈永禄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永禄系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履行驾驶员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陈永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陈永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陈永禄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C43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所有属实。被告陈永禄系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驾驶员亦为事实。被告陈永禄履行驾驶员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川C4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对原告所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前,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820.4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川C43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川C43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及保险情况;2、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辩称:公安交警部门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所诉非基本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川C439**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情况;2、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探视情况表、伤者照片复印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自贡市公安交警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明伤者孙月华非保险合同第三者。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孙月华系荣县村民,2013年1月起在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食堂从事服务工作。川C43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永禄系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川C4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4日0时起��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2014年9月18日,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驾驶员陈永禄驾驶川C43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荣县旭阳镇一碗水村四组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路旁行人孙月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孙月华经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4年9月29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4)第51032120140918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永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孙月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1月7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孙月华左上肢丧失功能15.1%评定为十级伤残;胸12压缩1/2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孙月华父亲孙长先,生于1938年6月,系荣县度佳小学教学人员,母亲龙玉芳,生于1942年2月,孙长先与龙玉芳共育有五个子女。诉前,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孙月华医疗费9820.4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即扣除1730.61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537.4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4751.24元(按照原告孙月华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14451.7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56428.8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68元/年×20年×0.12=536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龙玉芳16343元/年×7年×0.12÷5=274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117.46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永禄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履行驾驶员职务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认为原告所受伤害非被告陈永禄驾驶川C43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致,未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439**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孙月华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3、原告孙月华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孙月华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除其父亲孙长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外,其他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为减少讼累,诉前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孙月华医疗费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439**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月华76280.0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月华1106.79元,合计77386.85元;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月华1730.61元。鉴于诉前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垫付9820.4元,实际履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月华69297.06元,支付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8089.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439**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月华各项损失共计69297.0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439**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垫付费用8089.79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胜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