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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宋兴平与卜祥卫、刘敬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平,卜祥卫,刘敬德,于仲欣,张保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220号原告宋兴平。委托代理人孟燕,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祥卫。被告刘敬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光海,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仲欣。被告张保杰。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尧。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西街1779号鸿禧花园10号商铺。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栋,该单位职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宝鼎花园1号大厦15层。负责人吴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武,该单位职工。原告宋兴平与被告卜祥卫、刘敬德、于仲欣、张保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潍坊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燕、被告卜祥卫及被告刘敬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海、被告于仲欣及被告张保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尧、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栋、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平诉称,他与被告卜祥卫、被告于仲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卜祥卫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刘敬德,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于仲欣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张保杰,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000元。被告卜祥卫、刘敬德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卜祥卫是用表弟刘敬德的名字进行登记的,卜祥卫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于仲欣、张保杰辩称,于仲欣是借用张保杰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卜祥卫驾驶的鲁G×××××号普通客车在他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被告于仲欣驾驶的鲁V×××××号客车在他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许,原告宋兴平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乐县育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文学府东门处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卜祥卫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同时被告于仲欣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形成三车相互撞击,造成宋兴平、卜祥卫、赵启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兴平驾驶机动车拐弯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卜祥卫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与被告于仲欣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小,确定于仲欣、卜祥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卜祥卫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卜祥卫,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于仲欣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张保杰,被告于仲欣系借用被告张保杰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1月16日始至2015年1月15日止,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0526.27元(住院结算7535.27元+门诊2991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6402.62元(住院8天,院外误工30天,共38天×168.49元)、护理费2138元(周晓亮护理住院8天×168.49元+周玉红护理8天×98.7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60802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240元、车损费60802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用药明细、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挂靠协议、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宋兴平与被告于仲欣、被告卜祥卫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宋兴平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宋兴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仲欣、卜祥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1042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医疗费10526.27元,其提交的单据、病例、用药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医疗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00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02.62元,其提交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故对该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38元,因其为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护理费认定其妻子1人护理,即790.08元(住院8天×98.76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故酌情予以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1480.97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10766.27元(医疗费10526.27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2020元(复印费20元+评估费2000元)。因被告卜祥卫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于仲欣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承担。但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卜祥卫、赵启元受伤、车辆受损,应给其预留保险限额,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201.31元、护理费395.04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201.31元、护理费395.04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1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6188.27元(总损失81480.97-两份交强险赔偿15292.70元),应由被告于仲欣按事故责任承担20%,即13237.65元;被告卜祥卫按事故责任承担20%,即13237.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兴平经济损失7646.35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兴平经济损失7646.35元;三、被告卜祥卫赔偿原告宋兴平经济损失13237.65元;四、被告于仲欣赔偿原告宋兴平经济损失13237.65元;五、驳回原告宋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宋兴平负担283元,被告于仲欣负担556元,被告卜祥卫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