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罗泽林与海南优美内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泽林,海南优美内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泽林。委托代理人:陈柏静,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优美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奥利弗(OliverMichaelSpiesshof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泽林与被上诉人海南优美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优美公司与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保卫部分别于1993年4月6日、1995年2月22日、1995年8月3日、1995年10月12日,先后签订了自1993年3月1日至1996年10月14日止的四份《聘请保安合同书》;优美公司与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基干民兵连分别于1997年2月26日、1998年2月16日、1999年2月26日,先后签订了自1997年2月26日至2000年2月26日止的三份《聘请保卫人员合同书》;优美公司与海口市秀英区治安联防大队港澳开发区中队先后签订了自2001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止的五份《聘请保卫人员合同书》;优美公司与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分别于2006年2月1日、2007年2月1日、2008年2月1日、2009年2月1日,先后签订自2006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四份《聘请保卫人员合同书》;2010年2月1日,2013年2月8日,优美公司与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先后签订了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两份《派遣保卫人员合同书》;上述合同分别约定:自1993年4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优美公司先后向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保卫部、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基干民兵连、海口市秀英区治安联防大队港澳开发区中队、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聘请保安员及支付聘用经费,保安员住宿由优美公司提供;保安员工资、福利、服装费、奖金、培训费、巡逻工具等先后由派出单位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保卫部、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基干民兵连、海口市秀英区治安联防大队港澳开发区中队、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支付。2006年2月20日,海口市公安局秀英派出所和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向优美公司发出的“说明”中称:贵公司在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办事处聘请治安队员的费用,转入和支出都是经过街道办事处,而海口市秀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统一掌握治安服务费的情况并负责收取各种应缴费用等的部门。所以贵公司转入海口市秀英街道办事处的治安队员的费用只能开具海口市秀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发票。优美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显示在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优美公司先后五次共向海口市秀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收款人账号:26625XXXXX)支付保安劳务费共计290000元(58000元×5)。同时,优美公司还提交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在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2月27日,优美公司先后四次向海口市秀英区治安联防大队港澳开发区中队支付保安劳务费共计232000元(58000元×4)。优美公司提供海口市秀英区治安联防大队港澳开发区中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代码为YA255XXXXX-5;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地址为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港澳工业区。注册税务登记证显示:纳税人名称为海口市秀英区治安联防大队港澳开发区中队;法定代表人为李海成;经营范围为主营派出联防队员保卫港澳工业区各企业的安全。庭审中,罗泽林称入职时填写过《招聘联防队员审批表》,担任保安工作,工资由队长以现金形式发放。优美公司对罗泽林提交的《携物出厂单》和《保安员值班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优美公司认为罗泽林与优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优美公司对罗泽林提交的《工资表》、《准考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优美公司辩称《工资表》并非优美公司制作,优美公司未向罗泽林支付工资;《准考证》工作单位一栏系由罗泽林单方上报,优美公司不予认可。另查明:罗泽林于2014年3月19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优美公司与罗泽林自199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二、优美公司向罗泽林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200元;三、优美公司向罗泽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850元;四、优美公司给罗泽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罗泽林罗泽林的全部仲裁请求。罗泽林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罗泽林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罗泽林与优美公司自199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优美公司支付解除罗泽林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8200元(2350元×12月);3、判令优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850元(2350×11月)。原审判决认定:罗泽林提交的《携物出厂单》和《保安员值班登记表》不能证明罗泽林与优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罗泽林提供的《工资表》没有优美公司签名或盖章,《工资表》系罗泽林从队长处取得,是否由优美公司制作罗泽林并不清楚;同时,优美公司辩称《工资表》并非优美公司制作,优美公司未向罗泽林支付工资,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罗泽林提供的准考证属于职业工种考核,对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准考证系罗泽林自主报名的考试,工作单位处填写“海南优美内衣有限公司”系由罗泽林个人填写,准考证未显示优美公司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罗泽林与优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罗泽林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罗泽林主张其与优美公司自199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优美公司提交的优美公司与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保卫部、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基干民兵连、海口市秀英区治安联防大队港澳开发区中队、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先后签订的《聘请保安合同书》、《聘请保卫人员合同书》和《派遣保卫人员合同书》,均证明优美公司向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保卫部、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基干民兵连、海口市秀英区治安联防大队港澳开发区中队、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聘请保安员,优美公司每月按合同约定向受聘单位支付聘请经费。因此,优美公司抗辩称罗泽林与优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罗泽林主张确认与优美公司自199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罗泽林、优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罗泽林不享有在劳动关系存在前提下职工享有的福利待遇(包括社会保险)和其他利益,罗泽林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282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8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泽林负担。上诉人罗泽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于1993年7月进入被上诉人优美公司工作,是秀英区街道办先行招聘审查后再介绍上诉人到优美公司再次应聘做保安工作,月薪平均2350元由优美公司发放,考勤、管理、请假也都是由优美公司统一管理。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与秀英街道办等部门的协议书,但这不能否认上诉人一直在为被上诉人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因上诉人连续稳定的工作服务而实际受益,秀英街道办只起到间接劳务派遣的作用,其并没有劳务派遣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实际使用上诉人的劳动,工资也是由优美公司转给秀英街道办,再由街道办转发给上诉人,秀英街道办收取少量的管理费。作为上诉人在优美公司工作多年,优美公司因为要撤掉海口生产线而大批裁员,解除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却不支付任何补偿,这对于上诉人来说实在不公平。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单看表面证据却没有认真仔细审查真实的劳动关系,也没有认真分析内在的关联和劳动服务的主体以及被服务受益的主体,就简单适用法律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存在偏袒,所作出的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改判:1、依法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200元(2350元×12月);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850(2350元×11月)。被上诉人优美公司针对上诉人罗泽林的上诉答辩称:一、优美公司与罗泽林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罗泽林上诉认为“是秀英区街道办先行招聘审查后再介绍其到优美公司再次应聘做保安工作”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优美公司与罗泽林不存在招聘、应聘的事实及关系,也未委托任何其他单位招聘。自优美公司在海口设立工厂以来,优美公司的保卫工作均以外包的形式,由派遣单位向优美公司直接派遣保卫人员,优美公司从未直接聘请保卫人员。2006年,港澳开发区治安联防中队改编为秀英办中队港澳分队,纳入治安联防队伍统一管理,由秀英街道综治办负责把握队员进出口关,业务工作由秀英办中队和优美公司具体安排,秀英街道综治办和秀英派出所负责指导。2006年至2013年,优美公司与海口秀英区秀英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聘请保卫人员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由从属综治办的秀英区治安联防大队秀英中队港澳分队派遣保卫人员负责保卫工作,保卫人员与优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优美公司通过对外委托的形式由受托单位负责安保工作,由受托单位安排、派遣保安,负责优美公司的内部安全,保安的工资、奖金、医疗费等均由派遣单位负责。保安的劳动关系隶属派遣单位,应当与罗泽林签订劳动合同的是上述派遣单位,而不是优美公司,优美公司与罗泽林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与罗泽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是劳务派遣单位,而非优美公司。罗泽林系由派遣单位安排到优美公司从事保卫工作,罗泽林的应聘、培训、管理、支配等均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优美公司仅是在罗泽林到达本单位后,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求,安排罗泽林从事具体工作。更重要的是,罗泽林的工资也都是由优美公司根据与派遣单位签订的《派遣人员合同书》支付给派遣单位后,再由派遣单位根据该单位的工资制度发放给罗泽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优美公司从未直接向罗泽林支付工资,也未有罗泽林的社会保险记录。优美公司与罗泽林既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罗泽林存在劳动关系的应该是派遣单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泽林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罗泽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优美公司通过与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保卫部、海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基干民兵连、海口市秀英区治安联防大队港澳开发区中队、秀英区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聘请保卫人员合同书》的方式,向以上机构聘请保安员。以上机构招聘联防队员后再向被上诉人进行派驻担任保安工作,被上诉人向以上机构支付聘请经费并再由以上机构向上诉人罗泽林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系以上机构向被上诉人派驻的保安之一,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考勤等的管理也是基于安保日常工作的需要,不能仅仅因此而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泽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莲凤审判员 李玉民审判员 苏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符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