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潘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潘庄村村民委员会、李为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潘庄村村民委员会,李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潘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苑传义。委托代理人齐春峰。委托代理人邵中良。被执行人李为春。本院在执行李为春与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潘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5年5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潘庄村村民委员会称,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2014)济高新区执字第84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异议人的资金3.03万元。该资金为异议人村级党组织服务群众的专项经费,列入市、区级财政预算,属财政性资金。根据中��济宁市委办公室《关于设立城市社区党组织服务群众专项经费的意见》、《济宁市村党组织运转经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该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于为社区和党员群众办实事、解难题。国家财政性资金不能用来承担经济责任。法院划拨异议人财政性资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济高新区执字第84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异议人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潘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济宁农行柳行分理处账号为15×××92的银行存款3.03万元。该账户由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代理中心代管,账户资金来源为村委会党组织运转经费和各项经费补助,用于农村党组织建设和村委会办公支出。本院认为,本院划拨的异议人银行存款为村委会党组织运转经费和各项经费补助,属财政性资金,应专款专用,人民法院不宜划���用以偿还一般性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指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因此,本院划拨异议人专项账户资金不妥,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济高新区执字第843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划拨异议人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潘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济宁农行柳行分理处账��为15×××92的银行存款3.03万元之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董云侠审 判 员 丁忠国代理审判员 石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