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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与被告朱华、李晓艳、张宝、王会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朱华,李晓艳,张宝,王会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人民街。代表人刘启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长燕,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朱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李晓艳(系朱华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张宝,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王会艳(系张宝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以下简称拜泉邮储银行)与被告朱华、李晓艳、张宝、王会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赵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李晓艳、张宝、王会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泉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朱华、李晓艳、张宝、王会艳及宋丽芳、刘文革以家庭包地为由,在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经我行审查核准,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行按规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50000.00元,但上述被告只按约定各自偿还25139.82元及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从逾期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我行多次派出业务人员进行催收,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共计75419.46元及2015年1月12日至今的利息和罚息,请予以支持。被告朱华、李晓艳、张宝、王会艳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有关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朱华、张宝、宋丽芳三农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推举宋丽芳为牵头人在原告拜泉邮政储蓄银行处申请贷款,三人及各自配偶李晓艳、王会艳、刘文革均同意对于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的借款共计15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共三份,予以证实被告朱华、张宝、宋丽芳以包地为由,在原告拜泉邮政银行处借款的事实,其中每户5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2日,贷款利率采取13.5%计算,并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贷款。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因被告均未能履行借款偿还义务,按照合同条款,原告有权依据所约定的如存在逾期偿还的情形,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其借款、担保及逾期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朱华与李晓艳、张宝、王会艳及宋丽芳、刘文革三农户以各自家庭需包地为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拜泉邮储银行申请借款每户5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日至2015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还款期限最后两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偿还。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各借款人及各自配偶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现因原告拜泉邮储银行已经实际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朱华与李晓艳、张宝与王会艳、宋丽芳与刘文革只分别偿还各自名下25139.82元本金,宋丽芳与刘文革现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拜泉邮储银行提出另行对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朱华与李晓艳、张宝与王会艳按照约定分别偿还各自名下借款本金25139.82元,并对联保小组成员间各自借款及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损失,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拜泉邮储银行与被告朱华、张宝等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其各自名下的贷款本金25139.82元及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不应超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进行计算。又因原告与各借款人及各自配偶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相互之间为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之间对所欠款项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李晓艳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25139.82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宝、王会艳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宝、王会艳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25139.82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华、李晓艳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华、李晓艳、张宝、王会艳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宋丽芳名下的25139.82元本金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00元由被告朱华、李晓艳、张宝、王会艳各自负担4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王明方代理审判员  孙邦国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浩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