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平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马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法定代表人:蔡生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锋。委托代理人:高加浩,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满、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加浩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块,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对商品价格、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期限为每月结算付50%,年底付到80%,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如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前及此后的交易均适用本合同。2012年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6809元,2013年初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73512元加气块,2014年1月3日被告又向购买价值3220元加气块,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74143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9398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939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8118.74元(应以14939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7.8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三、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49398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类似的业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真实,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气块买卖关系,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对帐单6份,证明:至2012年底,被告已欠原告货款146809元,2013年初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共供货373512元,被告仅付款374143元,尚欠原告货款149398元。证据三、送货单1份,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又向购买价值3220元加气块。证据四、短信图片(原告经办人李根明130××××5595手机短信发送至被告马锋136××××3220手机)1份,证明: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付款2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398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有异议,签字不是马锋本人所签;证据二、对帐单都是原告单方制作,马锋没有签字确认,马锋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刘秀梅也不是马锋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对帐单均不予认可;证据三、被告没有收到货,签字人也不知道是谁;证据四、短信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这个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其中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申请本院调取刘秀梅与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明。2015年5月20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东栅派出所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证明:根据常住人口系统显示刘秀梅为被告马锋妻子。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被告签名的3份对帐单、被告虽对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被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刘秀梅签名的3份对帐单,被告提出刘秀梅不是马锋的委托代理人,但根据公安机关证明刘秀梅为马锋妻子,刘秀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刘秀梅签名的对帐单与马锋签名的对帐单具有连续性,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285346元,较原告请求数额多135948元,原告依刘秀梅签名的对帐单向本院起诉,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刘秀梅签名的对帐单予以认定;证据三,该货款在刘秀梅签名的2014年1月9日对帐单上有记载,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由于证据内容为原告经办人所写,被告没有确认,且原告未提供手机、机主登记等形式要件,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委托代理合同当庭提交,但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由律师费发票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名为加气块的建筑材料。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单价等作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期限为每月结算付50%,年底付到80%,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如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供货过程中,双方在原告供货、被告付款的同时进行阶段性对帐,2013年5月29日、8月20日、8月30日对帐单上被告分别确认欠款为184243元、248352元和285346元。2013年10月20日、12月15日和2014年1月9日对帐单上被告妻子刘秀梅分别确认欠款数额为266236元、271389元和256178元。2014年1月9日对帐单上原告在加上2014年1月3日货款3220元和扣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后确认被告所欠货款为14939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焦点:一、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否向原告购买加气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虽提出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欠款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于刘秀梅为被告妻子,刘秀梅以被告妻子身份与原告对帐,并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原告足以相信刘秀梅为有权代理,构成表见代理。故刘秀梅在2014年1月9日签名的对帐单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2561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此对帐单上加上2014年1月3日货款3220元并扣除被告已付货款110000元后确认被告所欠货款为149398元,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398元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买卖基本发生在2013年底之前,合同约定在半年内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93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49398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二、被告马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马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