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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萨某某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萨某某,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某某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由法院调解离婚,并下达了(2012)翁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写道,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随被告生活,子女抚育费被告自行承担。但调解协议达成以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2012年3月离婚以后被告将女儿送幼儿园全托,不管不问。由于女儿无人照顾,女儿的大爷给原告打电话,告知了女儿的情况。原告征得了女儿大爷的同意,将女儿接到自己身边抚养照顾。但被告既不照看孩子也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被告也不予答复。为了女儿今后更好地成长,也为了原告尽一份做母亲的责任,女儿随被告生活既不现实,对女儿今后成长也不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女儿张某甲的抚养权,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2)翁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好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孩子在被告哥哥处生活三个月,后被告哥哥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将孩子接回抚养,现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婚生女儿张某甲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但张某某一直在外未归,对孩子一直没能尽到抚养义务,现孩子已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更好的生活成长,孩子应随原告生活对孩子今后的生活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该承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儿张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给付全年的费用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荀孟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