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广州格凌康药业有限公司、广东广弘药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4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州格凌康药业有限公司,广东广弘药材有限公司,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吴志华,魏坚,戴沄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0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廖锐浩,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正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丹,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格凌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魏坚。委托代理人:洪绮媚,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广弘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向卓文。委托代理人:孔源,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邓伟平。委托代理人:孔源,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华,身份证记载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江德志,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坚,身份证记载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洪绮媚,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沄慧,身份证记载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洪绮媚,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委托代理人:赵明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广州格凌康药业有限公司、广东广弘药材有限公司、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吴志华、魏坚、戴沄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沈丹律师、程正伟,被告广州格凌康药业有限公司、魏坚、戴沄慧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洪绮媚律师,被告广东广弘药材有限公司、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孔源、杨建军律师,被告吴志华的诉讼代理人江德志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明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广州格凌康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理字第003号”的《有追索某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最高额度为2200万元人民币的保理预付款。该保理预付款业务类型为有追索某国内保即被告一将其以赊销方式向特定买方销售货物所产生的特定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按应收账款的约定比例取得原告的保理预付款;在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何原因不能收回时,被告一应无条件偿还原告向其支付的保理预付款、保理预付款利息、发票处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延期管理费、保理资信调查费、逾期违约金等全部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被告一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无条件履行其回购义务,被告一回购义务完成前,应收账款的所有权、索某仍然由原告享有和行使;被告一违约时,原告有权采取诉讼等救济措施等等。保理合同还详尽约定了各方在该保理业务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保理人保第003号之二”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五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保理人保字第003号之一”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保理人保字第003号之三”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0日,被告一与被告七签订了合同号为“449275/14”的保险合同,原告与被告七签订了合同号为“449275/14”的《赔偿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七为被告一对上述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提供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被保险人即被告一将保单项下的赔款受益权转让给原告,该保单的保险人为被告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8日,被告一将其对被告二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潦计9979200元转让给原告并收到了签有被告二合同专用章的《应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同日,被告一将其对被告三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共计880704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收到了签有被告三合同专用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原告则按保理业务操作规范和惯例,将受让上述应收款债权事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和公示。基于该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保理预付款14643206.4元。保理合同等相关资料对该保理预付款到期日作了约定。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国税网站查询,发现被告一转让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增值税发票共计158张发票已经作废。原告同时了解到被告一和被告六因涉及经济纠纷被诉【案号为(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77-384号】。且被告一的基本帐户和其他银行的一般账户已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冻结。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有追索某国内银团保理合同》及其附件,被告四、五、六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二、三出具的《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回执,与被告七签订的《赔偿受益权转让协议》等全部法律文件,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和履行,依法应予保护。告依约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理预付款,并全面适当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当前的情形,被告一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按相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二、被告三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向原告偿还应收账款债务,因被告二、被告三未向原告清偿应收账款债务,按保理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向原告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并支付回购款项;同时,在被告一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前,原告仍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包括追索某、起诉权在内的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原告可就同一标的(即应收账款债权)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被告二、被告三和应收账款债权回购义务人被告对行使追索某。根据被告五、被告六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应分别对被告一在保理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告七与被告一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告与被告七签订的赔偿受益权转让合同,被告七应对被告一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款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难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金融安全,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归还债务本金13908096元以及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08月21日没有欠息);请求判令被告四、五、六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七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保险责任;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广州格凌康药业有限公司、广东广弘药材有限公司、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吴志华、魏坚、戴沄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查,被告广东广弘药材有限公司、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证据材料中的其名下的印章是虚假的,向本院请求对本案中其合同专用章、收货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控告被告魏坚使用虚假印章,涉嫌贷款诈骗。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