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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郭文清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清,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郭文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锐敏,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宁,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和信商业广场地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7010272-4。负责人赵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文清与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锐敏、关宁,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清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看见被告在“蒙牛牌纯甄”酸牛奶销售区域的显著位置标注有“满60元,减10元”优惠促销活动,其促销员表示结账时自动核减,因此,原告便购买了一箱原价为72元的“蒙牛牌纯甄”酸牛奶。结账后,原告发现收银单据上的商品价格并未核减,仍按原价72元进行结算,并未享受价格优惠,被告出现价签与结账金额不符事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多名负责人以“价格欺诈”为由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否认价格欺诈,称此举属于工作疏忽、失误,会在第一时间整改。201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箱“蒙牛牌纯甄”酸牛奶,被告工作人员仍按照原价予以结算(仍处于优惠活动期间),结账价格与所公示的价格不符。被告在促销活动已开始后的第10日、13日一而再、再而三的与所公示的价格不符结账的行为不属于工作疏忽,而是故意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被告虚构促销事实,其提供商品或者开展宣传活动时恶意欺诈消费者有优惠却未能按照优惠价格结账,在被告多名高管得知此事后仍不整改,不按期公示的价格履行价格承诺,其行为明显构成“价格欺诈”。为维护原告及其以原告为代表的广大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辩称,被告的标价签是按照物价局规定标价为72元,由于被告员工的工作失误在结帐时没有给原告减10元,被告只是工作失误,不是价格欺诈,被告愿意对工作失误而负应承担的责任。此事发生以后,被告内部进行了整改,对蒙牛纯甄酸牛奶和纯牛奶进行调整,均可参与促销活动。被告具体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已被辞退,前台经理已申请辞职。按照法律的规定,购买商品不足500元,按500元赔偿,原告购买二次商品,每次按500元计算,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牛奶促销活动区域内有宣传页两份,其中一份为“省心价72元”,另一份为“买蒙牛常温牛奶满60元,减10元,倾向促销员所去折扣卷,限单张小票使用,不返现,不与其它优惠(如彩页商品、大单)等共享。生效日期:2014年8月14日-9月18日”。2014年8月24日、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一箱“蒙牛牌纯甄”酸牛奶,被告向原告郭文清出具两张机打发票显示,所购商品均按原价72元结算。事后,原告与被告多名负责人及其与记者和其他负责人进行谈话并录音,内容显示:被告对牛奶促销活动区域内标示的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造成该事实的原因是工作失误,否认存在价格欺��。2014年11月11日,太原市物价局对被告作出并价检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店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存在以下价格违法行为:一、违法事实(一)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二)涉嫌价格欺诈:1.不履行价格承诺,你店所售72元/箱(12盒装)的蒙牛纯甄酸牛奶,参加8月14日至9月8日期间“买蒙牛常温牛奶,满60元,减10元”促销活动。根据活动期间一位郭姓顾客提供的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1334716和01356493)显示,该顾客先后两次实际结账仍为72元,未享受“减10元”的优惠。2、使用误导性文字……;3、虚假优惠折价……;4、标识的等级与实际不符……;5、价格表示无依据、无从比较……。二、法律依据……。三、处罚决定、对你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二)罚款350000元。四、���关事项……等。被告已缴纳罚款3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打发票、宣传页两份、谈话录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文清分两次在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处购买了两箱“蒙牛牌纯甄”酸牛奶,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按照约定的价格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在受到价格欺诈时,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作为经营者,在牛奶促销活动区域内显著的位置标明:“买蒙牛常温牛奶满60元,减10元”,原告郭文清在促销期内购买蒙牛牌纯甄酸牛奶时,认为所购商品价款满60元应优惠10元,原告在结账时发现所购蒙牛牌纯甄酸牛奶仍按原价72元收取,并未享受核减10元钱的优惠。根据《禁止价格欺诈���为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被告在牛奶促销区域内标注的价格与实际结算的价格不一致,正是利用误导性的语言,诱导原告等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且太原市物价局对被告涉嫌价格欺诈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被告提出因工作失误造成未给原告减10元,不存在价格欺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存在价格欺诈,原告有权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原告分两次在被告处购买价值72元的“蒙牛牌纯甄”酸牛奶两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文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燕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