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与杨波、姚水安、杨土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杨波,姚水安,杨土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何耀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静、熊忠平,均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职员。第一被告:杨波,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现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服刑。第二被告:姚水安,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塘缀镇白蓁尾村16号第三被告:杨土海,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诉被告杨波、姚水安、杨土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水安、杨土海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因在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第一被告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第二、第三被告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但第一被告自2013年2月起逾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2月26日,第一被告尚某金46149.87元、利息4000.96元、罚息20440.16元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6149.87元及至付清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7.1%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5.65%计算);2、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第一被告(乙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皮革,期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共12个月,年利率为17.1%,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并授权甲方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选择第二、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甲方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向第一被告放贷人民币50000元,第一被告从2013年2月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2月26日,第一被告尚某金46149.87元、利息4000.96元、罚息20440.16元未归还。原告向各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第一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等额还款给原告,但第一被告从2013年1月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已违约,依约第一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6149.87元支付给原告,及支付至2015年2月26日止的利息4000.96元、罚息20440.16元,之后的罚息以拖欠款项50150.83元(46149.87元+4000.96元)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17.1%的1.5倍(即25.65%)计付。第二、第三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46149.87元、利息4000.96元、罚息20440.16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拖欠款项50150.83元按年利率25.65%计付罚息给原告;二、被告姚水安、杨土海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水安、杨土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元、公告费12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昕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寒窦若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