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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东晓,陈志远与钟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远,陈东晓,钟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远,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晓,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上述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丽婷,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福龙,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委托代理人赵万生,广东简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远为与被上诉人陈东晓、钟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陈东晓原本亦提起上诉,后因故撤回,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就陈志远的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钟福龙与被告陈东晓、被告陈志远签订还款协议书。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货款430704元,约定两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支付130000元、2014年4月25日之前支付150000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0元,并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即视为所有欠款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可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未付欠款,并要求按总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确认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380000元,并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为按银行的利率1.3倍计算,但以欠款金额的20%为限。原告钟福龙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86000元;二、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已书面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且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应当支付。两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违约金为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东晓、被告陈志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钟福龙货款人民币380000元;二、被告陈东晓、被告陈志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钟福龙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原告钟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陈志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7.8%)计算、以欠款金额的20%为限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违约金为总欠款金额的20%,上诉人认为该约定金额过高,一审已经依法调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损失可以推定为银行利息,相应的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的违约金就应理解为司法解释中所述的“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将违约金降低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但以欠款金额的20%为限。被上诉人钟福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东晓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陈东晓、陈志远归还钟福龙货款本金38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上诉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为欠款总金额的20%即1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过高,调整为6万元,该违约金金额已远低于双方的约定,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钟福龙对此亦未异议,原审法院就违约金金额的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认定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志远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650元,由上诉人陈志远负担;被上诉人陈东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本院已另行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灵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