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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陈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天门市干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陈某与被告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祥与被告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鄢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还经常打骂原��。2012年被告将原告赶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鄢某甲辩称,被告婚后没有打骂过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鄢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所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保护。原、被告婚前虽相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虽因沟通、家庭问题产生过矛盾,但二人感情未出现实质性裂痕,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若能加强沟通,注意处理好家庭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泽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