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城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彭某甲、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乙,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农民。被告彭某乙,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越,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桂雄,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乙经安福县瓜畲乡瓜畲村黄沙组刘某介绍相识订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见面礼10000元、礼金40000元、三金10000元、打发8200元、肉钱1800元,总计70000元。订婚后,原告张某乙发现被告彭某乙生理上存在问题,没有例假。2014年1月25日和2014年12月19日,原告张某乙陪同被告彭某乙至安福县人民医院和安福县中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子宫体积小,考虑始基子宫。经咨询,这种疾病没有怀孕的可能,原告于是找到被告协商退婚一事,但被告拒绝退还聘金、聘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聘金、聘礼共计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彭某乙没有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告要求退婚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关系如原告所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乙相识后即订婚,订婚后即共同生活,对于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彩礼及返还的数额。现在是原告要求退婚,按当地习惯,男方不要女方尤其是共同生活后,彩礼不应该返还,因此被告要求按善良风俗处理此事。原告所列的70000元中10000元见面礼、40000元礼金经过介绍人转交被告,这个是彩礼性质,但是应该根据比例返还,如返还一半,因为女方无过错是受害方。订婚时,原告是送了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给被告,但是没有发票被告不知道价格,订婚时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可以退还给原告。订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张某乙送过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给被告彭某乙,由于是在订婚后送的,是赠与的性质,不应该返还。订婚时,原告是给了一些猪肉,具体多少被告未过秤,而且这些猪肉办酒席时都已经消费了,不应该返还。原告所说的8200元打发钱被告没有经手,具体数额不知道,且原告张某乙跪拜时也得到了打发钱,因此打发钱不应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乙经安福县瓜畲乡瓜畲村黄沙组刘某介绍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13年5月1日小订婚时原告给予被告黄金戒指一枚(2000元),向被告亲属发红包(打发钱)1500元。2014年1月22日大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见面礼10000元,礼金4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5800元),猪肉180斤,向被告亲属发红包(打发钱)6700元。订婚后同居期间,原告张某乙送给被告彭某乙一枚黄金戒指和一对黄金耳环,价值共26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张某乙陪同被告彭某乙至安福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子宫体积小,考虑始基子宫。2014年12月19日原告张某乙陪同被告彭某乙至安福县中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子宫体积小,考虑幼稚子宫。原告经咨询后认为被告彭某乙无怀孕可能,原告于是要求解除婚约,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后原、被告为彩礼退还一事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安福县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和安福县中医院的四维超声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借婚姻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索取的财物应当返还,但应酌情返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财物交付,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退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支付的见面礼10000元、礼金40000元系彩礼,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乙已未婚同居,为保护妇女权益,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见面礼和礼金总额的80%即40000元。原告诉称订婚时给予被告一枚黄金戒指(2000元)、一条黄金项链(5800元),因该物品是以结婚为目的财物给予,现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被告应予返还。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有实物的应该以返还原物为原则,故被告返还原告一枚黄金戒指(2000元)、一条黄金项链(58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张某乙给予被告彭某乙一枚黄金戒指和一对黄金耳环系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故原告请求返还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了180斤猪肉,因猪肉属于订婚时办酒席的消费性开支,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猪肉款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给予被告亲属8200元打发钱,因按农村风俗打发钱是给被告亲属的,被告并未实际取得,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款400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2000元)、一条黄金项链(5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492元,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承担1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人民陪审员 王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