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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祁淑杰、罗颖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祁淑杰,罗颖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告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伟,男,1958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祁淑杰,女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罗颖威,男,1975年4月4日生,满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杉,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祁淑杰、罗颖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伟被告祁淑杰及委托代理人陈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颖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以养鸡为名向我公司借款17万元,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为祁淑杰所有的位于XX小区的X栋X-XXX号住宅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虽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按合同约定计算欠原告公司本金及违约金272255元。被告辩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为养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1921元,借款时约定月利为1.2分。并用被告的楼房做抵押。2012年10月14日、2013年1月14日,被告分别结算给原告6120元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2013年5月1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6日是原告催要借款紧急,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当天原告根本没给被告借款17万元。而是被告按照第一次借款惯例另外交给原告18054元现金。双方写下17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据。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借款17万元是虚假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该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按2012年被告实际借款数额151921元,扣除已给付原告款项30294元,截止开庭时欠原告本金151921元及利息24397.56元,合计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76318.56元,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祁淑杰因养鸡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用被告祁淑杰住宅楼抵押,以被告罗颖威为担保人,借款数额为17万元,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同时特别约定逾期还本还息均属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按逾期本金或利息金额每天千分之1.5,直至清偿完毕为止。被告的住宅楼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养鸡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6日之前的借款已经结清,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约定执行月利率1.2%计算,超期部分的利息应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罗颖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淑杰偿还原告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1月12日以17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2%计算,2013年11月12日之后以17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为止)。二、被告罗颖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祁淑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龚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