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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雪莲与周鸿飞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莲,周鸿飞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何雪莲,女,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赣州市赣县开发区。被告周鸿飞,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原告何雪莲诉被告周鸿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3日在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小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有的长安(赣B-xxx**号)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92号滨江紫荆花园x栋x单元xx室住房一套及室内家具、电器均归原告所有,各自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夫妻房屋抵押贷款玖万元及其他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离婚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了他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整(即该房屋变卖所得款项20万元中的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离婚时,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3、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以204000元将房屋卖给江淑华。证据4、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原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鸿飞递交的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都是哈尔滨华雨制药集团职工,1992年3月结婚,1997年因工作需要,两人一起到江西省做销售。2002年,被告任江西省区经理,离开赣州到南昌设立中心办事处。整个赣州市场交由了原告管理,由于原告没有管理好账目,许多货物与款项不知去向,给家庭带来巨额债务。2、面对巨额债务,出于私心,双方决定假离婚,把所有债务都归到答辩人名下,房屋留给原告和孩子。一年后,答辩人没有经过原告就将房屋卖掉,并将卖房的钱分批汇给公司还债后,原告才决定假戏真做,与答辩人离婚,单独租房居住。3、房屋是婚姻期间的财产,债务是婚姻期间的债务,基于这样的考虑,答辩人才卖掉的房屋。4、尽管债务的产生,原告有一定的责任,但答辩人负有管理和失察之责,原告假戏真做离婚,答辩人也没有反对,但原告一直纠结在这套房子上,十年来,曾多次找律师向答辩人讨要房子。5、这么多年,答辩人一直在还债,至今仍欠公司二十多万元,孩子初中毕业就辍学,在南昌打工。因而,如果原告撤诉,维持现状,答辩人继续自己承担之前的债务及独自抚养孩子。如果原告不撤诉,答辩人将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原告承担50%的债务,承担孩子50%的抚养费用。是原告提起的诉讼,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被告周鸿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当庭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原告何雪莲与被告周鸿飞在章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赣州市滨江大道92号滨江紫荆花园x栋x单元xx室的住房一套及室内家具、电器均归原告所有。2005年7月25日,被告周鸿飞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房屋以204022元的价格卖于他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私自出卖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卖房所得款中的1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鸿飞要求原告承担债务及孩子的抚养费用,可另案处理。被告周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鸿飞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何雪莲人民币100000元。限被告周鸿飞于判决生效之日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鸿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恒审判员 刘芳梅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