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玉镇与孙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镇,孙国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杨玉镇,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国鑫,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文,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玉镇诉被告孙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98000元、108000元,被告支付部分借款。余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只归还所借原告现金17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国鑫辩称,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都有车辆抵押,并在借条上注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两次付款800元、2014年11月2日付款36000元、2014年11月7日付款43000元、2014年11月18日付款2000元、2014年11月20日付款2500元、2014年11月23日付款3000元,以上付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14年11月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元,另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3日之间有多笔40000元的交易,不能确定那一笔是支付原告的,希法庭调取交易明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玉镇人民币78000元,大写柒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孙国鑫(加盖手印)电话:身份证:370781年11月4日”。2014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玉镇人民币98000元,大写玖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孙国鑫(加盖手印)电话:身份证:370781年11月8日”。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玉镇人民币:现金108000元,大写拾万零捌仟元整借款人:孙国鑫(加盖手印)电话:身份证:370781年11月13日”。同时查明,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两次付款800元、2014年11月2日付款36000元、2014年11月7日付款43000元、2014年11月18日付款2000元、2014年11月20日付款2500元、2014年11月23日付款3000元(上述还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11月3日支付现金5000元不予认可。法庭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3日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经审查被告在此期间的多笔40000元的交易中,没有被告所称的在此期间汇入原告方的账户的记载。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7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份、银行转账单、被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法庭调取的原、被告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国鑫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孙国鑫作为债务人负有按约偿付借款本金的法定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国鑫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据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系原告伪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提供,且不要求对该借据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11月3日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3日之间有多笔汇款40000元,要求法庭调取银行交易明细,以确定汇款中那一笔是汇入原告方账户,法庭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的银行交易明细,经审查被告在此期间的多笔40000元的交易中,没有被告所称的汇入原告方的账户40000元的记载,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7600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予以准许。后次开庭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玉镇借款本金176000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诉讼保全费1430元,均由被告孙国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