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涂凌与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凌,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涂凌。委托代理人XX。(原告的丈夫)。被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刘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世华,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原告涂凌诉被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凌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凌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2015年3月开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由于公司自身问题现在无法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此前已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提取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的予以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借贷事实。对借款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的诉请,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支付了9000元的利息,应当从本基金利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涂凌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并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本金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