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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关志文与朱玉荣、卜照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志文,朱玉荣,卜照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关志文,男,汉族,1956年5月1日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朱玉荣,女,汉族,1971年10月23日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卜照日,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关志文与被告朱玉荣、卜照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荣、卜照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志文诉称:被告朱玉荣、卜照日以盖房为由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75000元。被告朱玉荣、卜照日于2013年11月22日向我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向我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18日向我借款15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朱玉荣、卜照日催要借款,被告朱玉荣、卜照日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玉荣、卜照日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玉荣、卜照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关志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关志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关志文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朱玉荣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25日分四次向原告关志文借款人民币共计75000元,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的事实。3、被告朱玉荣、卜照日的身份信息两份;证明被告朱玉荣、卜照日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4、龙井市老头沟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玉荣、卜照日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12月份中旬开始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朱玉荣、卜照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关志文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玉荣、卜照日系夫妻关系,以盖房资金不足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关志文借款共计75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朱玉荣、卜照日向原告关志文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朱玉荣、卜照日向原告关志文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月18日,被告朱玉荣、卜照日向原告关志文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3月25日,被告朱玉荣、卜照日向原告关志文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朱玉荣、卜照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玉荣、卜照日从2014年12月中旬开始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关志文与被告朱玉荣、卜照日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朱玉荣、卜照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关志文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志文提出由被告朱玉荣、卜照日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主张,因该笔债务系被告朱玉荣和卜照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关志文要求被告朱玉荣、卜照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利率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志文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利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荣、卜照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关志文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本金30000元部分,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金20000元部分,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本金15000元部分,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4、本金10000元部分,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保全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75元,由被告朱玉荣、卜照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明文代理审判员  翟丽娜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朴贤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