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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甘肃隆辰实业有限公司与穆长林、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隆辰实业有限公司,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穆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甘肃隆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法定代表人刘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凯,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和康,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长林,男,汉族,1954年9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马全林,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隆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辰实业)诉被告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铝业)、穆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辰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赵凯,被告青海铝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和康、刘鹏,被告穆长林的委托代理人马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辰实业诉称,其与青海铝业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编号为:GSLCSY-LZ-2014-6《铝合金购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供应铝合金圆铸锭,每吨结算基础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上海长江有色金属交易市场公布的铝锭现货日平均价及每吨加工费490元合计数额计算,并约定青海铝业在收到货物600吨后应向其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其依约将600吨货物送至被告约定地点,其多次催收货款,仅于2014年1月6日将部分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穆长林以个人名义对该笔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机器设备抵押期间,青海铝业付款100万元,余款731976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海铝业给付货款8198137元,利息1180532元,以上合计9378669元,被告穆长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判令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青海铝业辩称,本案青海铝业实际欠款7192515.57元,隆辰实业所诉与事实不符。因机器设备抵押未登记生效,隆辰实业诉请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被告穆长林辩称,穆长林签订购销合同及抵押合同时,系青海铝业法定代表人,故其签字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隆辰实业与青海铝业签订编号为GSLCSY-LZ-2014-6的《铝合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的名称、规格和质量:1.1款产品名称:铝合金圆铸锭;第二条、购销周期及数量: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12个月,卖方(隆辰实业)向买方(青海铝业)供应铝棒2万吨。……第三条、铝棒价格:2.1款双方同意,以前月26日至当月25日上海长江有色金属交易市场公布的铝锭现货日平均价的算术平均价(结算基础价),加490元∕吨加工费(加工费含80元运费)作为当月铝棒包到青海省西宁市宁大路61号,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厂区的为结算价格。产品结算实行两票制,产品及加工费开具17%增值税发票,运费80元开具运输费专用发票;第四条、货款支付与结算:4.2款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铝棒年度及月度用量,每月29号开始按每天60吨左右给买方均衡发货。买方收到货物应及时开具收货凭证。买方在次月8号或收到货物达600吨后开始付款,之后所发货物以先款后货方式结算,每月27号为当月结算日,买方必须在27号结算当月全部货款(每月29日至次月27日为完整结算月)次月循环按照此结算方式执行合同。买方如未能按时完成当月货款结算,当月结算基础价按照前两月至本月铝锭日平均价的算术平均价就高不就低进行定价结算。卖方每月25日统计月均价并及时开具发票。”2014年1月6日,隆辰实业与青海铝业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青海铝业以自有挤压机、冷床、磨具加热炉等机器设备为《铝合金购销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其后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日,穆长林与隆辰实业签订《承诺书》向隆辰实业承诺:“根据业务需要,经双方协商决定,我公司将以下设备按原值抵押给甘肃隆辰实业有限公司:一、挤压车间7号挤压机(台湾产‘梅瑞’牌1800吨)一套;二、法国萨麦斯公司生产的粉末喷涂生产线一套。穆长林签名并写明:本人做为个人承诺与担保”。合同签订后,隆辰实业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青海铝业在收到供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8月7日,隆辰实业与青海铝业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计划载明:“根据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对方先期为我方铺货600吨,金额约为8319765元(以实际对账金额为准),此货款尚未支付。经双方协商制订如下还款计划:自2014年8-11月份分四次付清此款项(其中8月份支付300万元,余额5319765元分三次付清,每次1773255元)。”隆辰实业与青海铝业对供货2242.962吨,已支付货款23220976元,均予以认可。《还款计划》达成后,青海铝业于2014年9月19日向隆辰实业支付应付账款100万元。诉讼过程中,隆辰实业将诉请的要求青海铝业给付货款7319765元、利息878372元(合计8198137元),申请变更诉请为:要求给付货款8198137元,利息1180532元,以上合计9378669元。另查明,穆长林系青海铝业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离职。以上事实,有隆辰实业提供的《铝合金制品购销合同》、《抵押合同》、设备抵押清单、承诺书、还款计划;青海铝业提供的《铝合金制品购销合同》、《还款计划》、2014年9月19日记账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隆辰实业与青海铝业签订的《铝合金制品购销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隆辰实业诉请支付货款8198137及利息1180532元有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2、隆辰实业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法律依据;3、隆辰实业要求穆长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证据支持。庭审中,隆辰实业总供货2242.962吨及青海铝业总支付货款23220976元,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货款供货数额的计算是依据上海长江有色金属交易市场公布的铝锭现货日平均价的算术平均价作为结算基础价加价后计算所得。隆辰实业主张《还款计划》中,欠款金额8319765元不准确,应以计划中载明:“以实际对账金额为准”,通过对账计算实际欠款数额。本案中多次组织对账,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供对账结果。故本案实际欠款数额以2014年8月7日《还款计划》中确定的8319765元予以认定。2014年9月19日,青海铝业在《还款计划》达成后又向隆辰实业支付货款100万元,应从实际欠付货款金额8319765元中予以扣减,故青海铝业的实际欠付货款数额为7319765元。青海铝业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欠付货款期间的利息。《铝合金购销合同》对违约损失及利息虽未明确约定具体计算方式,但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最后一次付款日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起诉日2014年12月8日止,经计算,青海铝业应当支付利息116795元。对隆辰实业诉请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青海铝业与隆辰实业签订《抵押合同》后,对合同约定的抵押设备,未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虽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对抵押物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隆辰实业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承诺书》虽穆长林个人签名,并写明:“本人做为个人承诺与担保”的字样,但结合承诺书内容应认定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且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穆长林时任青海铝业的法定代表人,故穆长林个人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隆辰实业要求穆长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甘肃隆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319765元及利息116795元(计算至起诉日2014年12月8日止);二、驳回原告甘肃隆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8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4187元,被告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906元;原告甘肃隆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281元。以上款项共计74964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晓金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