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文辉与深圳市汇安鑫珠宝有限公司,宋涛,钱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辉,深圳市汇安鑫珠宝有限公司,宋涛,钱学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三初字第1251号原告刘文辉,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汇安鑫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水贝一路4号20栋爱得康大厦正福国际MALL二楼B06铺。法定代表人宋涛。被告宋涛,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钱学军,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升,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辉诉被告深圳市汇安鑫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安鑫公司)、被告宋涛、被告钱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菁,被告钱学军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汇安鑫公司拥有深圳市南山区某轩B栋某房(以下简称涉诉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被告宋涛、被告钱学军为被告汇安鑫公司股东,分别持有35%、65%的股权。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汇安鑫公司将涉诉房产以人民币20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定金300万元,除预留5万元交房保证金外,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同时约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完成房屋产权的转移,另约定了违约金条款。2014年9月26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宋涛支付定金300万元,并取得了收款收据。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涛、被告钱学军就其所持有的被告汇安鑫公司100%股权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见证。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房款帐卡明细表》,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0月9日,该房产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510万元,经双方确认,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购房款490万元,扣除交房保证金5万元以及已支付的定金300万元,原告还需支付185万元给被告方。2014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将185万元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宋涛,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宋涛、被告钱学军共同去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得知被告钱学军的股权已于2014年9月28日被告查封,无法办理股权变更,鉴于股权变更登记已无法办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85万元已付房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宋涛当天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返还原告63万元,并告知原告支付的485万元已经被被告钱学军用完,无法返还余款。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钱学军手写了两页欠债清单,被告钱学军列举了所有欠款,有上千万元,并保证所有欠款与被告汇安鑫公司无关。经原告调查,被告钱学军��与罗秋波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导致被告钱学军的股权被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同时,经原告向建设银行调查,被告钱学军在该行有282万元的助业贷款,被告汇安鑫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5日到期,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被告汇安鑫公司为该笔贷款担保的事实。原告善意积极履约,却被隐瞒被告钱学军股权被查封、被告汇安鑫公司在建设银行有借款担保的事实,恶意与原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485万元并当天转走。综上,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因被告钱学军的股权被查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42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以4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即40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处理本案所涉及的其他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购买事实真实存在,我方确认其支付了相关款项,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属于不可抗力,事后被告退还了原告相关款项,且被告汇安鑫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公章等均交给了原告,三被告不是故意违约,是真实想出售涉案房产,我方愿意解除合同,适当赔偿原告。若原告不同意调解,被告汇安鑫公司的公章在原告处,如有什么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汇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宋涛;被告宋涛、被告钱学军为被告汇安鑫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分别持有被告汇安鑫公司35%、65%的股权,出资额分别为175万元、325万元。深圳市南山区某轩B栋某房(即涉诉房产)���权利人为被告汇安鑫公司,权利份额为100%。2014年9月25日,原告(买方)与被告汇安鑫公司(卖方)、被告宋涛(卖方代理人)、被告钱学军(卖方代理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购买涉诉房产,总价款2000万元买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卖方支付定金200万元,买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含当日)内支付定金100万元,支付至宋涛个人账户以转让凭证为依据,买卖双方同意在购房定金或其他购房款中预留5万元作为交房保证金,第二部分房款1695万元,一次性付款,如卖方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以及其他内容。合同备注:经双方协商,之前以国土局产权过户的方式改为股权转让,经原公司(深圳市汇安鑫珠宝有限公司、实际控股:钱学军65%股份、法人宋涛占35%股份)的同意,将汇安鑫珠宝有限公司的100%股份��让给现买家刘文辉指定的公司或者个人名下,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在工商局登记成功后即视为产权转移完成,卖方实收2000万元,不支付任何费用,变更股权当天作债务公证。合同首部空白处载明:星河支行工行:6***0840***02***、宋涛(134××××8687)。原告及三被告均在合同尾部主体处签章、捺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涛、被告钱学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宋涛、被告钱学军将其持有的被告汇安鑫公司的合计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宋涛、钱学军分别支付1元的对价,本协议书生效后,受让方按受让后股权的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本协议书经转让、受让双方签字即成立并生效,本协议生效后依法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其他内容。该协议经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见��并出具《股权转让见证书》。诉讼中,原告与三被告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中2014年9月26日分别转账支付200万元、1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转账支付185万元,合计485万元,被告汇安鑫公司尚欠债务1510万元在股权变更后由原告作为100%股权份额所控制的被告汇安鑫公司实际承担。另确认原告收到被告宋涛于2014年10月11日退还的63万元款项。2014年9月28日,被告钱学军持有的被告汇安鑫公司65%的股权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号为(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029号,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钱学军为该案三名被告之一。三被告陈述因被告钱学军的股权被查封,导致股权变更过户登记未果。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1日提出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三被告陈述原告仅要求其出具债务清单,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本案的起诉状及相关附件于2015年3月18日送达三被告。以上事实,有产权资料、房地产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账单、收据、查封信息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约定以原告向被告宋涛支付现金,并取得被告钱学军、被告宋涛所持有的被告汇安鑫公司的全部股权、实际控制被告汇安鑫公司,进而取得涉诉房产的所有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钱学军、被告宋涛《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为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卖方合同义务之一,且被告钱学军、被告宋涛为被告汇安鑫公司的全部股东,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尾部卖方处签字捺印,故《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合同卖方主体应为三被告。综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各方当事人均因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三被告中的被告宋涛履行了支付了购房款义务,并与被告宋涛、被告钱学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因被告钱学军的股权份额被查封,导致原告与被告宋涛、钱学军未能完成股权并更登记,即原告通过实际取得具有公示性的被告汇安鑫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而实际取得涉诉房产的产权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三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依约单方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三被告之日,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1日以口头方式表示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载有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及附件于2015年3月18日送达三被��,故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后,三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收取的购房款,原告与三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支付485万元购房款并收到退款63万元,故三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房余款422万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该部分款项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即使发生相应的利息损失,亦应在三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部分予以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承担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即400万元。三被告已提出如果认定其违约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的要求,故违约金的数额认定应综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守约方��损失情况等情形进行认定。首先,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成交价2000万元的20%,即400万元;其次,关于违约方过错程度的认定。被告钱学军作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经济状况有详尽的了解,因其个人债务原因,其股权被其他司法机关查封,导致股权办理无法过户变更登记,过错程度较大,但其积极向原告退还63万元购房款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第三、关于守约方的损失情况,应综合涉诉房产的房价变动情况导致的原告的损益情况、原告为履约已经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以及原告实现相应债权的客观情况,酌情考量。综上,本院酌定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文辉与被告深圳市汇安鑫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宋涛、被告钱学军《房地产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汇安鑫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宋涛、被告钱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辉退还购房款422万元;三、被告深圳市汇安鑫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宋涛、被告钱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辉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四、驳回原告刘文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汇安鑫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宋涛、被告钱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靖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