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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甲、王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王丁。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甲、王乙、王丁、王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沈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乙、王丁、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与配偶王金某共生育五女,即长女王某某及本案四名被告,并将四名被告自幼抚养成人并帮助成家立业。王金某、王某某已去世。现原告已95岁高龄,早已丧失劳动能力,除了每月人民币660元的养老金外无其他经济来源。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对原告赡养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使原告生活非常困难。因原告没有住房,要求今后居住在敬老院。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共同承担今后原告入住敬老院的寄养费;二、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自2015年4月起的医药费(凭发票、除报销外);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含护理费及护理材料费);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王甲辩称,愿意赡养原告,但王甲系下肢残疾人,因多年患有XXX疾病,影响了视力,平时需要丈夫护理。王甲丈夫亦系视力残疾人。王甲夫妻每月只有1,400元左右的养老金,还要负担王甲看病费用,故赡养费承担有困难;四名被告的养老金有高低,应根据具体情况负担赡养费。被告王乙辩称,愿意赡养原告,同意原告诉请,承担四分之一份额。被告王丙辩称,愿意赡养原告,同意原告诉请,承担四分之一份额。除了在被告王丁承担护理义务期间,原告不能居住在王丙家中外,其他被告及王丙承担护理义务期间,原告可以选择居住在王丙家中。被告王丁辩称,愿意赡养原告,由于原告生育五个女儿,故只愿意承担五分之一的赡养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配偶王金某共生育五女,即长女王某某和本案被告王甲、王乙、王丁、王丙,两人将五被告自幼抚养成人并帮助成家立业。王金某、王某某均已死亡。因原、被告对原告赡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涉讼。本院另查明,现原告程某某的养老金为每月700元左右。养老金存折现由被告王乙保管;原告程某某有积蓄4万元左右,现由被告王丙保管。本院再查明,被告王甲系XXX残疾人,月养老金约700元,患有XXX疾病等,其丈夫系视力残疾人,月养老金约700元,育有两个女儿,均已成家;被告王乙月养老金约700元,去年底因左乳腺导管内癌行手术,丈夫已退休,育有两个女儿,均已成家;被告王丙月养老金约700元,丈夫已退休,育有一个女儿,已成家;被告王丁已退休,月收入约3,000元,丈夫尚在工作,育有一个儿子,已工作。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子女应依法履行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不能以生活困难、身患疾病为由推卸自己的赡养义务。本案原告年老多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应当克服困难,团结互助,求同存异,化解家庭矛盾,将安排好高龄母亲的晚年生活放在首位,使母亲有一个祥和的晚年。对于原告主张的养老院寄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四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起的医药费及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即护理费、护理材料),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王甲确有证据证实其有无法克服的困难,可适当减免赡养费。原告长女王某某已死亡,故被告王丁要求承担五分之一的赡养份额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原告程某某入住养老院后,其寄养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王甲负担19%,被告王乙、王丙、王丁各负担27%;二、自2015年4月起,原告程某某医疗费(凭有效票据,除报销外)由被告王甲负担19%,被告王乙、王丙、王丁各负担27%;三、自2015年4月起,原告程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由被告王甲负担19%,被告王乙、王丙、王丁各负担27%(包括护理费及护理材料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王丁、王丙各负担人民币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