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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天津王朝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张荣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王朝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张荣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天津王朝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法定代表人:白智生,董事长。被告张荣立。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王朝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荣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经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冀国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