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黄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黄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5786号原告许某,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龚美炎,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厦门市,现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受理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及其已故丈夫均系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人,长期在此居住生活、经商;被告的丈夫也是在此病故;原、被告只是将户口挂靠于案外人徐锦辉名下而落户的。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许自来于2010年9月27日将其户籍由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西锦村布牛43号迁入厦门市湖滨中路555号2402室,2013年8月22日因病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死亡。原告现诉诸法院要求分割的许自来的遗产实系厦门市湖滨中路555号2402室房屋,该房产在许自来去世后于2014年9月19日被被告转让给他人,故原告现要求分割该房产转让后的房款。被告提供了南安市水头镇水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南安市水头镇水头村委会东南大厦B幢401号房屋的电费明细、物业管理费、水费、公维金的缴费收款收据拟证明其管辖权异议,本院分析认为,水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仅证明了被告长期在南安市水头镇水头村委会东南大厦B幢401号房屋居住生活;各种缴费凭据仅证明以许自来的名义缴费,且物业管理等费用均体现为许自来死亡后的缴费情况,由此更证明以许自来的名义缴费并不能证明是许自来缴费。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管辖权异议的成立。综上,依照我国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继承人许自来死亡时的住所地为厦门市湖滨中路555号2402室;原告现据以主张分割的遗产所在地也是此地。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