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仇某与竺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竺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仇某。被告:竺某。原告仇某与被告竺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女儿仇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仇某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