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苏建群受贿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建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鲤刑执字第8号罪犯苏建群,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泉州市总工会财务实业部部长,正科级,户籍地为泉州市鲤城区。201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鲤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苏建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泉州市鲤城区司法局于2015年5月1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苏建群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司法局提出,2015年4月2日上午,社区矫正人员苏建群向海滨司法所申请至北京、上海探亲,请假时间为4月2日至4月7日。4月3日,海滨司法所发现苏建群未携带定位手机,多次拨打其电话,均未接通,海滨司法所经查找后仍联系不到苏建群。2015年4月8日,海滨司法所接到苏建群用归属地为云南德宏的手机打来电话要求续假,海滨司法所未予以批准,之后就联系不上苏建群。经多次查找,司法所工作人员仍未能联系到苏建群。截至2015年5月13日,社区矫正人员苏建群脱离监管已经超过一个月。泉州市鲤城区司法局认为,社区矫正人员苏建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社区矫正人员苏建群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上午,社区矫正人员苏建群向海滨司法所申请至北京、上海探亲,请假时间为4月2日至4月7日。4月3日,海滨司法所发现苏建群未携带定位手机,多次拨打其电话,均未接通,海滨司法所经查找后仍联系不到苏建群。2015年4月8日,海滨司法所接到苏建群用归属地为云南德宏的手机打来电话要求续假,海滨司法所未予以批准,之后就联系不上苏建群。经多次查找,司法所工作人员仍未能联系到苏建群。截至2015年5月13日,社区矫正人员苏建群脱离监管已经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电话清单、定位轨迹、走访照片、调查笔录、关于对海滨司法所矫正人员苏建群失联协助追查函、送达回证、关于海滨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苏建群失联情况报告、关于海滨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苏建群失联后续情况报告、关于协助追查社区矫正人员苏建群的函、有关苏建群失控情况说明、撤销缓刑建议书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苏建群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鲤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苏建群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苏建群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月妮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人民陪审员 吴梅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速 录 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规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