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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黄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江某,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荣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安结字010810013,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江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计划生育信息卡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某相识不久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证字号:闽安结字010810013,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慎重对待婚姻,互相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夫妻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