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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衡新营、李利等与房南、曾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新营,李利,房南,曾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94号原告衡新营,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身份证号码为×××2638。原告李利,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身份证号码为×××0327。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勃,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南,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8790()。被告曾菊兰,女,汉族,1954年12日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为×××5341。原告衡新营、李利诉被告房南、曾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新营、李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南、曾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新营、李利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房南以开发房地产项目缴纳保证金和补贴家用等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举借了人民币500000元,承诺还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6日并保证有全额偿还能力;同时,自愿以其自建住宅楼(五层2000㎡,位于凤岗镇官井头管理区河背岭六路1号)作为还款保证,如到期不能全额清偿借款,则自愿将上述自建住宅楼对价售予原告。鉴于目前被告房南未按期清偿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且不与原告商议上述自建住宅楼产权变更事宜,亦不接听原告电话。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负有连带清偿债务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进一步损害,请求判令:1、被告房南、曾菊兰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衡新营、李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银行补制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王书雨向两被告汇款人民币450000元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拟证明两被告确认还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4,房产权属证明,拟证明担保房产的权属情况。证据5,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6,情况说明,拟证明案外人王书雨是受两原告的委托代为向被告房南支付借款的。被告房南、曾菊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房南向原告衡新营、李利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衡新营、李利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在该借条落款处有被告房南的签名及摁印。同日,被告房南还向两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房南在该承诺书中再次对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截至2011年11月26日,承诺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被告房南签名、摁印。2011年5月27日,案外人王书雨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以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被告房南的账户转入人民币400000元和人民币50000元。对此,案外人王书雨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上述人民币450000元的转账系代两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南的借款。两原告主张在被告房南向两原告出具该借条当日,两原告向被告房南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房南至今未偿还案涉借款,两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了(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对于被告房南、曾菊兰的夫妻关系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房南、曾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提出抗辩的权利,被告房南、曾菊兰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关于管辖权,本案被告曾菊兰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凤岗镇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的贷款人衡新营、李利的住所地在中国内地,且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也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的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两原告主张被告房南向其借得款项人民币500000元,有借条、承诺书、银行补制客户回单、情况说明为证,被告房南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房南向两原告借款人民500000元。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截至2011年11月26日,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房南至今未向两原告返还案涉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房南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截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但双方在案涉借条、承诺书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两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对案涉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案涉借款的期限为截至2011年11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房南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曾菊兰的责任问题。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4号判决书中对于被告房南、曾菊兰的夫妻关系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亦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房南、曾菊兰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菊兰未主张其与房南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也未主张上述借款为房南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菊兰应当对被告房南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曾菊兰与被告房南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南、曾菊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新营、李利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衡新营、李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房南、曾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衡新营、李利、被告曾菊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房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昕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讨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