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王桂凤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王桂凤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69号。负责人曹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东,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迪龙,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凤。委托代理人徐相荣,南通市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如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凤一审诉称,2010年7月19日,王桂凤为其丈夫徐远兴在人寿如皋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年缴费标准为1340元。2013年7月,徐远兴因肝癌医治无效死亡,王桂凤向人保如皋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如皋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只退还其所交3年的保险费4020元,现请求:判令人寿如皋公司给付其丈夫身故保险金25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寿如皋公司一审辩称,王桂凤为被保险人徐远兴投保时,未向我司如实告知徐远兴已身患肝癌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拒绝理赔,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9日,王桂凤向人寿如皋公司申请为其丈夫徐远兴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每期保费1340元,缴费期间20年,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项病史询问:是否曾患有××:F、肿瘤(包括恶性肿瘤及尚未确诊为良性或恶性之息肉、肿瘤、囊肿、结节、赘生物);第8项诊疗、检查经历:过去三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前述两个询问均在“是”与“否”的“否”字上打勾,在投保人声明与授权一栏载有:“本人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王桂凤在该栏下方投保人处签名,其丈夫徐远兴在被保险人处签名。前述投保单经人寿如皋公司审核后向王桂凤签发了保险合同,并载明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案涉保险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约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0年7月6日,被保险人徐远兴被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并于当日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南通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手术同意书、患者诊疗情况沟通记录等均由徐远兴本人签名。2013年7月,被保险人徐远兴因肝癌医治无效死亡。另查,王桂凤系精神贰级××人,在签署案涉保险合同及本次诉讼期间均非发病期。王桂凤因被保险人徐远兴身故,向人寿如皋公司申请理赔,人寿如皋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王桂凤发出书面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徐远兴投保前已患癌症,投保时未告知为由,自2013年10月11日起单方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并明确表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退还王桂凤所交保费金额为4020元。王桂凤亦实际收到退款4020元。审理中,人寿如皋公司提起撤销案涉保险合同的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9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皋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人寿如皋公司要求撤销其公司与王桂凤签订的编号为2010320622432015178685的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人寿如皋公司不服前述判决,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通中商终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法院认为,王桂凤为其丈夫徐远兴向人寿如皋公司申请投保终身重大疾病险,人寿如皋公司经审核同意其投保,并向其签发保险单,王桂凤依约缴纳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无其他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下,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桂凤投保时未能告知人寿如皋公司被保险人徐远兴身患肝癌的事实,人寿如皋公司能否据此免于承担保险责任?首先,王桂凤在投保时未告知被保险人徐远兴身患肝癌的事实是否系其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认定。王桂凤是二级精神××,其投保时其丈夫或者子女向其隐瞒徐远兴病情具有合理性,人寿如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桂凤在投保时确知徐远兴已身患肝癌,并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地未向人寿如皋公司告知这一事实;其次,人寿如皋公司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即便王桂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向人寿如皋公司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身患肝癌的事实,人寿如皋公司据此可享有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权利,但该权利自其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得解除合同,本案案涉保险合同自成立已经超过二年,人寿如皋公司如享有解除权,也已经依法消灭。综上,人寿如皋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王桂凤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人寿如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桂凤保险金人民币25980元。本案受理费450元,由人寿如皋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如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桂凤作为被保险人徐远兴妻子,对于徐远兴的病情毫不知情不符合常理。2.原审判决认为不能解除合同的理由与相关规定不符,其解除合同和拒付的权利仍然存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桂凤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桂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通中商终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王桂凤明知徐远兴病情,至多仅能推定王桂凤应知徐远兴患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桂凤投保时未能告知人寿如皋公司被保险人身患肝癌的事实,人寿如皋公司能否据此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认定王桂凤作为投保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前提是证明王桂凤已知或应知而未知徐远兴病情,而(2014)通中商终字第0585号对此事实已有认定,即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王桂凤明知徐远兴病情,至多仅能推定王桂凤应知徐远兴患病。因此,人寿如皋公司认为王桂凤在已知徐远兴病情的情况下而故意不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现人寿如皋公司要求撤销案涉保险合同的诉请已被驳回,故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王桂凤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