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建与淄博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8)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淄博市规划局,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初字第32号原告:郭建。被告:淄博市规划局。住址: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鹿斌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胜远,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郑德敬。原告郭建因不服被告淄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对提交的材料审理不严,违法给第三人发放了370305-201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370305-2010-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规划许可,但原告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符合起诉条件提供证据材料,且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琨审 判 员 于洪美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