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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75年05月09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16时许,在林州市临淇镇陈庄村路段,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牌号为豫EAB7**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林州市临淇镇万泉湖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路段时,被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杨XX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XX、李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证人崔XX、李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杨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颜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