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孟良与李葛华、赵周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孟良,李葛华,赵周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54号原告:俞孟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正卫。被告:李葛华,农民。被告:赵周叶,农民。原告俞孟良与被告李葛华、赵周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孟良委托代理人吕正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葛华、赵周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俞孟良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李葛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但被告口头承诺很快会归还借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俞孟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待证俩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李葛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的约定;4、结婚申请书一份,待证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葛华、赵周叶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俩被告未到庭质证,本��经审核后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被告李葛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李葛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载明“利息按壹分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葛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葛华约定借款利息“按壹分计算”,根据本地农村的借款交易习惯,借款利息约定按照“壹分”计算即为按月利率1%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葛华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葛华、赵周叶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李葛华一方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葛华、赵周叶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葛华、赵周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葛华、赵周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俞孟良借款2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5860元,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李葛华、赵周叶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其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