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宋某某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宋某某,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00313号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乙。原告宋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法定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宋某某诉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乙、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高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宋某某的配偶、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的父亲高某丙生前在被告处开户,持有南方基金若干及账户现金8,115.12元。2005年3月4日,高某丙去世。此后,原告三人多次打电话且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按照遗嘱或者三人共同书写财产分配协议,将高某丙账户中的基金份额和现金资产过户给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可是被告十年来始终要求原告所提交的材料必须公证后才可接收,才可为原告办理过户或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综上,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高某丙的基金份额及帐户现金过户给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利息损失6,200元。被告辩称,同意将高某丙账户中的基金份额和现金资产过户给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但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6,200元。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而被告只是该基金的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继承非交易过户业务,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申请办理继承非交易过户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出办理该项业务并准备相应材料,被告作为南方基金的销售机构,对原告办理继承非交易过户存在的疑问已给予耐心解答,原告应按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准备继承非交易过户相关材料并向其提出业务办理申请,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6,20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系被继承人高某丙的配偶、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系被继承人高某丙之子。被继承人高某丙于2005年3月4日去世。被继承人高某丙生前于2003年8月7日与被告银河证券签订《代理配售新股申购协议书》,在被告处开立资金账户及相应的股票账户,进行证券交易。2010年11月2日,高某丙账户内基金红利拨入160.64元。2015年1月19日,基金红利拨入2,249.03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高某丙账户内持有南方成分精选基金8,032.28份,资金余额2,412.33元。原告高某甲自2014年10月起即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将被继承人高某丙账户内的基金份额、资金余额过户到三原告名下,但被告以需原告出具继承公证书、生效法律文书等理由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高某丙账户内股票、基金、资金余额的所有权和继承权,愿意将上述财产赠与原告高某甲和高某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代理配售新股申购协议书》一份、开户凭证一组、户口簿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股票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提交的股票账户对账单一份、账户资金流水一份、分红公告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高某丙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内遗留的基金份额、资金余额应为高某丙与原告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高某丙与原告宋某某各自享有一半。在被继承人高某丙去世后,案涉账户内一半的基金份额、资金余额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继承。原告宋某某作为被继承人高某丙的配偶、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作为被继承人高某丙之子,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应对上述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和自己所享有的一半份额的所有权,并愿意将自己所应享有的财产份额赠与原告高某甲、高某乙。故在继承和接受赠与后,高某丙账户内的南方成分精选基金和资金余额,应由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各自享有一半。被告银河证券虽只为证券的销售机构,但被继承人高某丙是与其签订协议书,在其处开立账户进行证券的交易,被告即应积极协助三原告履行案涉账户基金份额、资金余额的过户义务。被告亦同意将案涉账户内的基金份额、资金余额过户给原告高某甲、高某乙,故对三原告请求将案涉账户内的基金份额及资金余额过户给原告高某甲、高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认为被告在被继承人高某丙去世后一直拒绝为三原告办理案涉账户内基金及资金余额的过户,而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6,200元一节,本院认为在三原告同时到场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并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等文件,足以确认三原告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而在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被告应履行其应承担的过户或协助过户义务。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出具公证书、生效法律文书等文件,于法无据,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继承人高某丙账户内的资产包括基金份额和一定的资金余额,基金份额的市值是根据市场行情而随时变动,即基金份额无论过户与否,三原告均不会产生利息的收益或损失。原告再行要以基金份额当时的市值为本金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另外在通过2010年11月和2015年1月两次基金分红后,截至2014年9月19日,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163.16元,2015年1月19日,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2,412.33元,被告应根据上述资金余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诉称从2005年4月起即找到被告要求过户,故要求被告从2005年4月起就赔偿利息损失一节,原告仅提交一份录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节事实,故对原告此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高某丙在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所开设账户内的南方成分精选基金8,032.28份过户至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名下各4,016.14份;二、被继承人高某丙在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所开设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以过户之日实际余额为准)过户至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名下各一半;三、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高某甲、高某乙支付本金为163.16元的利息,计息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四、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高某甲、高某乙支付本金为2,412.33元的利息,计息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各自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珺代理审判员 张加兴人民陪审员 于年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