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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良琴、钟红霞等与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琴,钟红霞,钟佩,钟飞飞,钟东,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陈良琴,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钟道渠之妻。原告钟红霞,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钟道渠长女。(未到庭)原告钟佩,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钟道渠次女。原告钟飞飞,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钟道渠三女。原告钟东,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钟道渠之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清,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与和解。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勇,十堰楚郧法律事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郧阳路北15号法定代表人彭力,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医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良琴、钟红霞、钟佩、钟飞飞、钟东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6日、11月10日,五原告及被告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为钟道渠治疗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其过错与钟道渠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0日起,本院根据双方的申请,相继委托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上述鉴定中心先后以死者未解剖无法鉴定或工作太忙等为由,退回了本院的委托函。2014年9月22日,本院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7日,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将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后,原告钟红霞于2014年12月29日代表五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2015年1月21日,本院致函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该中心对质疑意见逐条予以书面答复。2015年3月9日,本院收到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复函并当天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秀深、尤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良琴、钟佩、钟飞飞、钟东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勇、钟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我们的亲属钟道渠因患“急性脑血管病变”入住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经被告治疗,钟道渠于同年7月2日21时40分死亡。医疗纠纷发生后,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先行向我们支付100000元作为先期赔偿费用,同时免除钟道渠在被告处的医疗费17750.63元,待双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依法处理。现鉴定工作已经完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们支付死亡赔偿金412308元、丧葬费174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45973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欠359732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郧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用于证明钟道渠于2011年6月27日入住被告医院,被告应当对钟道渠尽合理治疗义务。证据材料二: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钟道渠在被告医院死亡,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处理纠纷的协议。证据材料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对钟道渠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证据材料四:郧县城关镇武阳岭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钟道渠生前居住在城关镇,应当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数额。证据材料五:郧县城关镇响耳河村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系钟道渠的近亲属,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钟道渠生前居住在城关镇,应当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数额。证据材料六:病程记录2页,临时医嘱单2页,用于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药剂过量,是导致钟道渠死亡的直接原因,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中认定被告应负轻微责任的意见应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患者钟道渠于2011年6月27日入住我院,于同年7月2日21时40分死亡属实,钟道渠死亡是其疾病发展的自然结果,而非我院用药不当所致,在此期间,我院尽到了详尽的告知义务,患者家属拖延导致未能及时为钟道渠实施手术治疗。我院同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我院的责任程度承担10%以下的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应当依法据实计算,我院已支付的费用及减免的医疗费应当抵扣我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钟道渠住院病历1组,用于证明被告为钟道渠诊断、治疗的过程及相关告知的情况,证明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证据材料二: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及医疗过错的程度。证据材料三: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被告因本次医疗纠纷已向五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减免医疗费17750元、垫付鉴定费4300元,用于冲抵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已尽到了合理治疗义务;(2)协议是因为五原告医闹行为妥协签订的;(3)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委托事项是对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作出具体的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病程记录和临时医嘱单不能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药剂过量是导致钟道渠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五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签字,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证明作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村委会、居委会是村(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有异议,认为:(1)病历中没有书面的经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签字的告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2)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顾被告在治疗高血压患者时使用高血压病慎用药和禁用药的事实,仅认定被告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关系,并建议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明显减轻了被告的过错程度,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第一、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是被告出具的入院证,其举证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应对钟道渠尽合理的治疗义务,而非为了证明被告对钟道渠未尽合理的治疗义务,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治疗义务,缺乏针对性,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处理事故的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是因为五原告医闹行为妥协签订的。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签订的,而且被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委托事项是对被告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对被告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作出具体的鉴定意见,而且,该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在受理后未能及时发出,故特别说明如当事人不认同,建议通过法律途径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鉴定机构作退案、退费处理,而后,原、被告双方均申请了重新鉴定,因此,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五是城关镇武阳岭居委会和城关镇响耳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居委会和村委会,出具证明辖区居民和村民的居住和相互亲属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并无不妥,证据材料上虽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字,但加盖有单位的公章,且两份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可信度,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没有认为有必要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被告质证提出该证据材料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五、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均是钟道渠住院病历,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第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后,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就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对原告提出的质疑,鉴定机构也给予了书面答复,在无其他确凿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原告质证提出该鉴定意见书不顾被告在治疗高血压患者时使用高血压病慎用药和禁用药的事实,明显减轻了被告的过错程度,故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钟道渠因患“急性脑血管病变”入住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就医。经被告治疗,钟道渠于同年7月2日21时40分死亡。医疗纠纷发生后,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先行向五原告支付100000元作为先期赔偿费用,同时免除钟道渠在被告处的医疗费17750.63元,待双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依法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向五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00000元(原告钟东领取),免除了钟道渠在被告处的医疗费17750.63元。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事项包括:(1)被告在对钟道渠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过失;(2)如有过错,其过错与钟道渠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2013年8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钟道渠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缺陷(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钟道渠死亡后果的参与因素,但对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未作出认定。五原告起诉后,双方均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钟红霞代表五原告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9月22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问题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7日,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钟道渠治疗过程中使用高血压禁用药、慎用药及甘露醇的使用可加重脑出血,对病情加重有一定影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另查明:钟道渠,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与其妻陈良琴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钟红霞、次女钟佩、三女钟飞飞、儿子钟东。钟道渠生前住所地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响耳河村二组,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武阳巷15号,主要在城镇生活。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钟道渠因患“急性脑血管病变”入住被告医院就医,在被告的治疗过程中死亡,经鉴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死者钟道渠的近亲属,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比例超出了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确定赔偿比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对钟道渠治疗过程中使用高血压禁用药、慎用药,鉴定机构认定其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而且,被告在对钟道渠治疗过程中履行向患者及家属告知治疗情况的义务欠完善,致使五原告未能及时了解病情并作出是否转院或手术的决断,存在过错,同时,被告的病例记录不规范,病程记录、长期医嘱单、长期医嘱的重整医嘱及护理记录单、重症医学监护记录单以及费用清单之间存在遗漏及不相一致之处,对此,也存在过错。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为对钟道渠的死亡被告的过错程度为30%。第三,死者钟道渠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长期在城镇获取收入、在城镇生活消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因钟道渠的死亡依法应计算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年平均工资38720元÷12个月×6个月),共计477480元。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3244元。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原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痛失亲人,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造成钟道渠死亡的后果,酌情确定为20000元。第五,医疗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被告按约定向五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作为先期赔偿费用,同时免除了钟道渠在被告处的医疗费17750.63元,被告辩解中提出应当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减已支付的费用及减免的医疗费,按照双方的约定,因医疗费系被告予以免除的费用,故对被告要求扣减先期支付的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其要求扣减免除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五原告赔偿因钟道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77480元的30%,即1432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632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63244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4元,五原告承担4733元,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承担1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陈文泉审判员  康秀深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 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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