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执审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41临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周永、韩秀玲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周永,韩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执审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传兴,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周永,男,农民。被执行人:韩秀玲,女,农民。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永、韩秀玲卫计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28日经调查发现:周永、韩秀玲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2005年9月生育政策内一胎男孩。离婚后,于2009年2月复婚,2009年9月违法生育二胎男孩。2014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临计生征告字(2014)第10509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二被执行人对告知的内容无异议。2014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临计生征字(2014)第10509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内容为:一、对被征收人周永征收社会抚养费20068元。二、对被征收人韩秀玲征收社会抚养费20068元。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人口计生局财务科办理交纳手续并将社会抚养费交至中国银行临清支行。逾期不缴,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所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7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临计生征字(2014)第10509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2015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二被执行人下达了临计生催字(2015)第10509001号催告书。二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内亦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临计生征字(2014)第10509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二被执行人违法生育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征收额度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周永、韩秀玲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该征收决定。二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内亦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依法加收滞纳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加收的滞纳金应从被执行人欠缴社会抚养费之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二计算至被执行人完全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日止,滞纳金不得超过应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额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周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20068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的滞纳金113元。三、被执行人韩秀玲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20068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的滞纳金113元。四、被执行人周永、韩秀玲在规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费505元,由被执行人周永、韩秀玲共同负担。审判长 李晓杰审判员 张荣昌审判员 王艳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