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丁自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胖五,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9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8日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甲通过他人提供帮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卡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22310073266282的信用卡。2012年5月份,该卡通过安徽皖润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POS机刷卡透支10万元现金。后丁某甲不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按期归还透支款。期间中国工商银行阜阳牡丹卡支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是持卡人丁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2760.36元。案发后,丁某甲退还赃款32761元。另查,被告人丁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申请、委托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说明、丁某甲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催收函、工商银行催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卡支行出具的证明、现金缴款书、收条、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49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刘某甲、麻某某、丁某乙、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已将赃款全部退还,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