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季学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含行初字第00002号起诉人:季某,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含山县。2015年5月15日,本院收到季某的行政诉讼状。起诉人季某诉称:自己是1985年由县统一招工进入含山县陶瓷厂,1994年12月28日,因厂里改制,成为安徽省含山瓷业有限公司法人股。后于1999年9月18日更名为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名法人股。以上两次,在工商局都有备案登记。2004年3月9日,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公司应国家号召,国退民进,于2005年元月27日在工商局变更登记时已没有起诉人的名字,在2004年3月9日至2005年元月27日,起诉人并没有把股本金转让给任何组织和个人。起诉人为此向被起诉人反映上述情况,要求被起诉人给予答复,被起诉人至今未予答复。故诉请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含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依法给予答复关于起诉人的股本金是否被收回问题。经审查,起诉人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其向含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要求履行答复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除具备其他条件外,还应当有事实根据。现起诉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要求含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履行答复法定职责的材料,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季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秀华审 判 员 陶保海人民陪审员 夏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齐花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