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飞、方绍富等与方圆、方金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飞,方绍富,方绍春,方圆,方金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商初字第932号原告:余飞。原告:方绍富。原告:方绍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圆。被告:方金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文龙,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飞、方绍富、方绍春与被告方圆、方金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香、金荷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飞、方绍富、方绍春的委托代理人方立军、被告方金洲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飞、方绍富、方绍春起诉称:两被告在承包经营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期间,因纠纷几次被诉,2010年至2011年间,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总共为其代偿了1106389元,2013年又代偿了1313000元。因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三原告受让得到了对被告的债权。2010年12月16日及2011年7月28日,三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签订了《结算协议》,对代偿的金额、利率的支付、管辖的法院等作了约定。后2012年6月13日、2013年1月15日,被告方金洲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至今未能付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偿款241938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70283元自2011年7月28日始、536106元自2010年12月16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1313000元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方圆、方金洲答辩称:对原告代两被告支付了在其承包经营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山分公司)期间应付款项共计2419389元以及代为偿付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常山分公司现在是因未按时验审,处于吊销营业执照时期而非注销营业执照,对常山分公司所欠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先进行清算后再作出处理,所以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两份结算协议虽然乙方为方圆、方金洲两人,但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方金洲并未取得被告方圆的授权,不代表被告方圆,只能是被告方金洲的个人行为。两份承诺书也是被告方金洲个人作出的,只能由被告方金洲个人承担其该承担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2008年9月20日及2009年3月30日两被告与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两被告作为乙方承包经营常山分公司的协议书两份,证明了两被告在2008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承包经营常山分公司的事实,该两份协议中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2011)温苍民初字第226号判决书及(2012)浙温民终字第772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曾判决由常山分公司及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计1030000元,并要承担利息损失。3、2010年12月16日结算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确认了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三原告,并同意将原欠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代偿款536106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三原告,并自2010年12月16日始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4、2011年7月28日的结算协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同意将原由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代偿款570283元于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给三原告,并自2011年7月28日始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原告为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全由被告负担。5、2012年6月13日被告方金洲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方金洲承认在2010年12月16日及2011年7月28日结算协议中所欠的款项共计110638元,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息。6、2013年(此处笔误为2031年)1月15日被告方金洲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方金洲对常山分公司所欠三原告的债务14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如逾期则同意承担原告为催收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7、2013年法院执行款收据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及中国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间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代常山分公司又偿付了1313000元。8、2015年4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税收发票一份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去代理费4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8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协议上是写乙方为方圆、方金洲两人,但实际上只有方金洲一人,方金洲并没有取得方圆的授权,不能代表方圆。对证据5、6的真实性也没异议,认为承诺书是方金洲一个人签的,只能由方金洲一个人承担。另外,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在其承包经营期内尚有债权一千余万元被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领取。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常山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负责人为方圆,上级企业为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目前的状况为吊销未注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常山分公司目前的状况没有异议,但原告现在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承担承包经营期内的债务,而非进行常山分公司的清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时间均无异议。对三原告因债权转让而取得了向原告追偿的权利也没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认为是方金洲一人的行为,对方圆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方圆系常山公司负责人,其对原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的数额与时间无异议,并承认是在两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对被告方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及2009年3月30日,两被告与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承包经营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由两被告承包经营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下设的常山分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两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工程款问题涉诉,被法院判决应承担偿付责任,由于两被告未能履行法院判决,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先后三次代两被告共支付了偿付款2419389元。由于公司股权转让,三原告取得了对两被告的债权。两被告与三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结算协议,被告方金洲又另行出具了两份还款承诺,同意归还三原告原本由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但此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承诺。本院认为,两被告与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现两被告在经营期间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在未能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由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偿付款,三原告通过公司股权转让取得了对两被告的债权。现两被告提出常山分公司处于吊销营业执照而非注销,债权债务应先行清算,但三原告是基于承包合同提起的诉讼,常山分公司的债务已由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偿付,故不存在应先进行结算的问题,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收取了应由被告收取的款项,可另行处理。本案是基于承包合同提起的诉讼,只要被告承认原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是在两被告承包期内应承担的责任,两被告即应共同承担返还代偿款的责任,故被告提出的结算协议是被告方金洲一人与原告所签,承诺书也是被告方金洲一人作出,只能由被告方金洲一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圆、方金洲归还原告余飞、方绍富、方绍春代偿款2419389元及利息(其中570283元自2011年7月28日始、536106元2010年12月16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1313000元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圆、方金洲支付原告余飞、方绍富、方绍春律师代理费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13元由被告方圆、方金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芹人民陪审员 金荷如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