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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甲,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缪某甲在发现其子赵某(5岁)在邻居缪育书家附近玩耍时,被向某某家堆放在过道的柴禾绊倒,便将其柴禾扔到院坝。同日18时许,向某某发现柴禾被扔后,在其自家院坝与缪某甲发生激烈争吵。之后,双方发生推搡,缪某甲用手推了向某某一下,致使向某某倒地后右手腕受伤。经鉴定,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缪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向某某,女,生于1940年9月9日,住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农岗村2组。2013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缪某甲在发现其小孩赵某在邻居缪某乙家附近玩耍时,被向某某家堆放在过道的柴禾绊倒,便将其柴禾扔到院坝。同日18时许,被害人向某某发现其堆放在过道的柴禾被被告人缪某甲扔到院坝后,在其院坝与被告人缪某甲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缪某甲用手推被害人向某某,致被害人向某某倒地后右手腕受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被告人缪某甲与被害人向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缪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向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缪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缪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缪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被告人缪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缪某甲未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向某某之间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向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甲的犯罪对象系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向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缪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缪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缪某甲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勇人民陪审员  王健人民陪审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