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文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突然闯入刘某晏、刘某根等人吃饭的公道餐馆包厢,说他们在笑话其一因车祸死去的朋友,同时胡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等人。然后,胡某某搬了一条凳子坐在包厢门口,不让包厢里面的刘某根等人离开。几分钟之后,李某某从太阳街上步行来到公道餐馆,一到餐馆李某某就向包厢内的人扔凳子,并对刘某根进行殴打。接着,文某某也赶到了公道餐馆。李某某、文某某二人共同殴打刘某根,将刘某根打倒在地后,文某某从地上拿起一棍状物件朝着刘某根的腰部打了一下。刘某根趁机逃离公道餐馆。李某某、文某某等人就去追刘某根,在未追上刘某根往回走到杨某勇超市门口时,发现和刘某根一起吃饭的刘某晏站在超市门口。李某某就过去朝刘某晏胸口打了几拳,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一旁的文某某看到后,从杨某勇超市门口拿起一铁制簸箕也对刘某晏进行殴打,随后二人趁乱离开了现场。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根、刘某晏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等人赔偿了刘某根、刘某晏损失各4000元,取得了刘某根、刘某晏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根、刘某晏的陈述、证人游某玲、余某平、余某洋、胡某斌、刘某才、余某英的证言,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2015)法临鉴字第009号和010号、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文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三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三、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