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邰生学与李俊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邰生学,李俊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邰生学,委托代理人和鹏,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俊德,委托代理人银万邦,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邰生学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邰生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和鹏,被上诉人李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银万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2月14日上诉人邰生学同严天龙与被上诉人李俊德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于同年8月25日与被上诉人李俊德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2012年2月14日的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的分成为:总托运费的百分之五十定为汽车运费,其余百分之五十双方各占一半”,2012年8月25日的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的分成为兰州至古浪总托运费的15%作为乙方劳动报酬”,其余约定基本与前合同相同。现双方对履行的是2012年2月14日的合同,还是2012年8月25日的合同各执己见。应根据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实际履行情况,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另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李俊德)将所收的货款及运费除去提成,次日必须打入甲方(上诉人邰生学)账户”,上诉人邰生学在合同未解除前是否可依据该约定主张权利,需做进一步审核认定。据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上诉人邰生学。审 判 长 沈忠清审 判 员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亚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