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艳与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张艳,居民。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八路707号。法定代表人:潘志利,董事长。原告张艳与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给被告加工制作工作服共78套,单价为每套58元,合计金额为4524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工作及加工制作关系,原告给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制作工作服78套,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本人张艳(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0月21日为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制作工作服78套,单价58元每套,合计金额4524元,大写:肆仟伍佰贰拾肆元整。经青岛宝利汇工贸公司检验合格并交付,但未付款。收货单位处盖有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艳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司登记材料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从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张艳为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制作了78套工作服,单价为每套58元,合计金额为4524元,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检验合格但未付款。在收获单位一栏加盖了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菜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艳人民币4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张艳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张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仲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