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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刘某1,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潘敏,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111165374。被告刘某2,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华兴(被告父亲),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010646823。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敏、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兴、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并造成对方宫外孕事实。被告婚后经常冷落、忽视原告,还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婚后夫妻双方购买了牌号为GL8329号别克英朗小轿车一辆,同时购买了位于浔阳区环城北路东侧当代满庭春MOMA9幢2单元1005室的房屋、B285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婚后男方无所事事,家庭的大部分支出都由原告负担,被告对家里的事情从不关心,对女儿的抚养教育也是不闻不问。被告婚后的种种行为使原告身心备受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已无法挽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牌号为赣G×××××号别克英朗小轿车一辆、位于浔阳区环城北路东侧当代九江满庭春MOMA9幢2单元1005室的房屋及位于满庭春小区B285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并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过错方少分或不分原则来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婚生女刘某3随原告共同生活直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以现有每月工资标准的25%支付女儿生活费,且在判决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平均分担婚生女刘某3可能发生的教育及医疗费。原告刘某1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3;2、房产证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九江满庭春MOMA地下停车位B285号协议书一份、车位的收费收据二张,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有牌号为GL8329号别克英朗小轿车一辆、位于浔阳区环城北路东侧当代满庭春MOMA9幢2单元1005室的房屋一套、满庭春B285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3、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一份、周红出院记录一份、照片4张、接出警登记表二份,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不忠的行为,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刘某2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亦建立了比较牢固而真挚的夫妻感情。若法院要判决离婚,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满庭春小区的房产,购房款中有向被告父母借的40多万的借款,现尚欠375245元未还,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所提到的车位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婚生女刘某3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原告每月支付工资收入20%至30%标准的抚养费。被告刘某2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刘某3的作业本2本,以证明被告在工作之余尽量抽出时间教育小孩;2、QQ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及购买房屋时向被告父母借款的事实;3、银行卡的消费记录、银行存折存款的记录、被告父亲的记账笔记,以证明被告父母为其购买房屋花费了456245元,停车位的72800元也是通过被告母亲的账户上一次性支付,车位应视为被告个人财产;4、证人余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婚生女刘某3一直和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浔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3,就读小学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接送上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该女子多次到原、被告家中进行骚扰,影响了家庭正常生活,被告亦向原告书面承认了与婚外异性有婚外情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急剧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牌号为赣G×××××号别克英朗小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了位于浔阳区环城北路东侧当代九江满庭春MOMA9幢2单元1005室的房屋,购房款中有部分为被告父母出资,该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另被告父母一方出资购买了位于阳区环城北路东侧当代九江满庭春小区B285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该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系被告一人与开发商签订。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九江满庭春MOMA9幢2单元1005室的房屋共同估价为55万元,对牌号为赣G×××××号别克英朗小轿车共同估价为7万元,对满庭春小区B285号地下停车位共同估价为72800元。还查明:原告在九江市联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自认的月工资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在私营企业工作,其自认的月工资收入4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后感情尚可,育有一女,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婚后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刘某3较为年幼,就读小学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接送上学,被告父母有能力帮助其照顾孙女,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故本院判定婚生女刘某3由被告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本院依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因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牌号为赣G×××××号别克英朗小轿车、浔阳区环城北路东侧当代九江满庭春MOMA9幢2单元1005室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双方购买浔阳区环城北路东侧当代九江满庭春MOMA9幢2单元1005室的房屋,尚欠被告父母的借款375245元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认可。满庭春小区B285号地下停车位系被告父母一方出资,且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系被告一人与开发商签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满庭春小区B285号地下停车位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因双方对牌号为赣G×××××号别克英朗小轿车、浔阳区环城北路东侧当代九江满庭春MOMA9幢2单元1005室的房屋的价值在诉讼过程中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鉴于被告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二、婚生女刘某3由被告刘某2抚养,原告刘某1每月支付刘某37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刘某1有探视婚生女刘某3的权利,被告刘某2有协助的义务。三、牌号为赣G×××××号别克英朗小轿车、浔阳区环城北路东侧当代九江满庭春MOMA9幢2单元1005室的房屋归被告刘某2所有,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35万元。四、驳回原告刘某1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877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