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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上列原告王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举行婚礼,2010年3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被告的个性缺点逐渐暴露,从来不顾及家庭生活,更不关心和照顾小孩生活成长,小孩从7个月大就由原告父母在老家帮忙带养。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原告屡次劝说不改,导致夫妻经常争吵打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痛苦生活,早已分居生活,。多年来,被告一直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豪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被告李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2日在阆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搬至其父母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满,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共同建设家园,共同生养小孩。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小孩年幼。因此,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身心健康,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汶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