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洛宁县。被告:贾某某,女,汉族,住洛宁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朝彬独任审理,书记员侯京华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5月14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大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我与被告经人说合,我给被告5800元彩礼,双方在赵村被告家里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的四年来,我在被告家中辛勤劳动,春种秋收,挑起家庭重担,并为被告办理低保一个,且每每需要出礼付款时,均由我一人承担。被告婆母病故,我出钱出力,将其下葬。近一年来,被告在家庭诸多因素的干预下,将我扫地出门,对我四年来的辛苦劳动分文不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我给付的彩礼5800元,2、给付我为被告家支付的出礼钱及春种秋收的收入等计10000元。被告辩称:1、我收到的彩礼是5000元,不是5800元,现在没有钱,我不同意退还彩礼5000元,2、四年来,原告一直吃住在我家,我为原告洗衣做饭,并照顾原告的痴呆儿子,另外原告这么大年龄了,也没有为家里干农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经人说合,原告给被告5000元彩礼后,双方在赵村被告家同居生活。后因家庭矛盾,从2014年11月15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同居前给付被告彩礼58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原告只承认收到5000元彩礼,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合理。原被告在被告家中共同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照顾原告及儿子起居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返还原告彩礼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被告家支付的出礼钱及春种秋收的收入等计100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限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朝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