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慧林,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职工。委托代理人向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林、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丙。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还对我进行殴打,双方感情已经确已破裂,现我要求离婚。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后确实因生活小事发生过矛盾,但是我认为我们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12年9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丙。后在相处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亲友劝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又共同育有一个男孩,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对此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担当应有的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慧林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杨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