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得宝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得宝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37号原告佛山市得宝化��染料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陈桂英。委托代理人杨丙亮,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徐倩平。原告佛山市得宝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3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确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纺织染料、助剂。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货款共计2862450元,并于2014年9月6日签订对账单予以确认。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62450元及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5303.5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账单中载明的付款方式���月结120天,原告最后一期供货在2013年12月份,故按照对账单的约定,本案案涉的货款应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但鉴于原、被告在2014年9月6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原告主张案涉的货款利息从2014年9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民诉法的第253条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庭前向法庭邮寄一份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对账时间为2014年9月6日,对账单中仅约定客户未能在货款到期后10日内支付的,原告将暂停供货,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的该项利息主张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告在诉讼中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基本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二份(日起分别为:2014年9月6日,2014年2月2日)、送货清单打印件一份、送货单六十张、开票明细打印件一份(后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十六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62450元。3.进账明细打印件一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的付款记录。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且被告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采信。另查,送货单的“备注”第4点均载明:收货后按对方约定时间付款,货款超期10天后将不再供货,并收其滞纳金,按该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对账单中均载明每期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120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的染料、助剂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进行最后对账,被告对账单中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合计2862450元。被告在对账确认后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应向原告承担支付286245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对账单载明每期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120天,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对账的次日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是其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且因送货单中约定按所欠货款该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告认为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依据不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得宝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62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8624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99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991.01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