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燕芬与周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芬,周晓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周燕芬。委托代理人包良星。被告周晓红。(未到庭)原告周燕芬为与被告周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芬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周晓红为金华市婺城新区承建瑞唐国际工程的项目经理,因该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周晓红仍欠原告周燕芬水泥款计人民币28410元。经原告催讨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晓红支付水泥款284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户籍信息1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对账清单1份,待证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被告周晓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也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8410元水泥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周燕芬水泥款284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萍 关注公众号“”